(2015)金磐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其明与潘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其明,潘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蔡其明。被告:潘光中。原告蔡其明与被告潘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其明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潘光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要求:一、被告潘光中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至起诉日已有利息约42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5年4月7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为8549.17元,此后利息计算到款清之日止。被告潘光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光中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蔡其明借款3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潘光中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蔡其明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光中向原告蔡其明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其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8549.1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