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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俊民与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民,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李俊民,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勤学,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海草,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李勤学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俊民与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予以扣留,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在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万元货款予以扣留,不得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