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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苟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9日生。被告熊某,男,汉族,1982年1月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