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仲审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钱春花、施卫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春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仲审字第00016号申请人启东美丽家园房地产代理中心,经营地址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号。经营者施卫东。被申请人钱春花。申请人启东美丽家园房地产代理中心(以下简称美丽家园代理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钱春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启劳仲案字(2014)第54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美丽家园代理中心称,1、仲裁程序错误,钱春花申请仲裁时以施卫东为被申请人,裁决时的被申请人却是美丽家园代理中心,仲裁过程中并未进行主体变更,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本案仲裁委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劳动仲裁阶段,开庭的仲裁员为季洪凯,作出仲裁裁决的却是龚华,违反了法定的仲裁程序。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钱春花主张其在2013年4月进入美丽家园代理中心工作,但事实上美丽家园代理中心成立于2014年6月,显然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而且钱春花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单位均为“启东市美丽家园房地产代理中心”(以下简称启东市美丽家园代理中心),而非美丽家园代理中心。劳动仲裁委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应得工资为2600元与劳动者自述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的情况也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钱春花答辩称,1、启东市美丽家园代理中心与美丽家园代理中心的经营者均是施卫东,经营地点相同,两个单位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且在启东市美丽家园代理中心注销后,该中心的公章仍然在使用。2、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定》规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职工工资和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钱春花自述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加上提成、中介费及差价,有时每月拿到工资8000多,最少也为2600元。综上,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美丽家园代理中心的申请。案件受理后,本院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事由进行了审查,调阅了仲裁案卷,于2015年3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于2015年3月31日与劳动仲裁委就本案交换了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启东市美丽家园代理中心经营模式为企业,投资人为施卫东,该企业于2013年5月31日注销,其经营项目为房地产经纪服务、车辆信息、家政信息、国内婚姻信息、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经营地点为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21号,代办贷款及还款手续。美丽家园代理中心经营模式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6月7日成立,经营者也为施卫东,经营项目为房地产经纪服务,车辆信息、家政信息、国内婚姻信息、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代办贷款及还款手续,经营地点也在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21号。徐庆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1月11日注册,经营场所在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803号。钱春花称其于2013年4月开始进入启东美丽家园房产做置业顾问,于2014年9月1日离职。后双方发生纠纷,钱春花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640元、2014年8月份工资26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1、美丽家园代理中心在仲裁裁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钱春花2014年8月份工资2600元,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2、美丽家园代理中心在仲裁裁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钱春花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3、驳回钱春花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在受理仲裁申请后委派仲裁员龚华独任审理该案,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告知了当事人。但仲裁庭审时却宣布案件由仲裁员季洪凯独任审理,最终的仲裁裁决仍由仲裁员龚华作出,期间并无仲裁员变更或通知手续。该案中,作出仲裁裁决的独任仲裁员没有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也未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启劳仲案字(2014)第54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钱春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燕红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