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静与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105室。法定代表人张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静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王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静,被上诉人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静于2012年11月1日到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货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后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31日。王静担任报关报检部副经理。王静自2014年1月2日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病假。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双方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甲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及被告的签字。同日,双方还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原告公司也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实发经济补偿金5000元。王静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泰达货运公司最后一次发放王静工资为2014年1月24日,当月王静实得工资3440元。审理中,泰达货运公司称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即上述3440元,因2014年1月王静没有到岗工作,不应向其支付工资,该3440元即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王静则称其没有和泰达货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其在病中,不可能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上其本人的签字,王静并不否认是其本人签署的,但强调签署时没有内容,是泰达货运公司人事人员称为其办理保险事项要求在空白处签字的。王静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经审理后作出裁决:泰达货运公司支付王静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8.79元。裁决后,泰达货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不支付王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08.79元;2、诉讼费由王静承担。王静辩称,泰达货运公司陈述不实。2014年1月20日其在住院治疗,泰达货运公司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与其进行过协商。3月份上班时,泰达货运公司不发放工资,其申请劳动仲裁,4月21日仲裁时才知道泰达货运公司已经给其办理了退工手续,是泰达货运公司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办的手续,于情于法都不对,希望法庭依法判决,支持其请求泰达货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2年11月起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调整。本案中,关于双方解除合同问题,依据泰达货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有效性应予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当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泰达货运公司主张不向王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其签署的文件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不一致问题,其对此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审理中,其未能完成举证,因此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然,对于原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称已经支付,但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3440元显然属于被告2014年1月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金并无关联,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虽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该事项与经济补偿金同属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确定的内容,可在本案中一并做出处理。结合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被告1.5个月的工资,即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王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达货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08.7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所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因为被上诉人说用于给上诉人续交医保卡,并非双方最终解除劳动关系之用。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也就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原审适用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203元,不是5000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泰达货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话通话录音整理,自述电话通话为2014年1月7日,通话双方为王静和泰达货运公司人事主管李娜,证明上诉人之所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因为被上诉人说用于给上诉人续交医保卡,并非双方最终解除劳动关系之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泰达货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和一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二审提交不认可其效力。且录音有截取,不完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电话通话录音整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成讼。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泰达货运公司解除王静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泰达货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静经济补偿金?3、王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泰达货运公司解除同王静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载明,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现王静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用于其它用途,对此,王静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而,王静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王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泰达货运公司应当支付王静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因仲裁裁决查明,王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203元,对此平均工资的数额,泰达货运公司在仲裁、一审、二审期间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应当以5203元为基数,计算泰达货运公司应当支付王静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审结合王静在泰达货运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应当支付王静经济补偿金应为1.5个月的工资正确,但基数应调整为5203元,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7804.5元。对此,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数额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静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4.5元”;三、驳回上诉人王静的其他上诉请求。如被上诉人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9元,被上诉人天津泰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苏 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