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樵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樵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文娟、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负担抚养费,同意原告取回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3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壁挂空调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一百米电缆、多功能压力锅一个、烧暖气的锅炉一个、与他人合资购买锅炉一个出资1700元、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财产除电动自行车在原告方,其它均在被告方存放。原告婚前有个人财产8马力三轮车一辆、柴油机一台、标准牌缝纫机一台、万年历一个、自行车一辆、凉席一张在被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孩,为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2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在被告家存放的其他共同财产,仅要求在原告家存放的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亦无不可;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取走;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不能举证及不能合法举证,故本院对共同债务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苏某抚养,被告赵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苏某取回在被告赵某甲处的个人财产8马力三轮车一辆、柴油机一台、标准牌缝纫机一台、万年历一个、自行车一辆、凉席一张。四、共同财产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苏某所有,壁挂空调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一百米电缆、多功能压力锅一个、烧暖气的锅炉一个、与他人合资购买锅炉一个(出资1700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馥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