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池某某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从吉林省珲春市出发到吉林省延吉市的途中,在途经珲乌高速公路91公里延吉收费站站口时,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