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巡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显英与被告罗显术、徐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英,罗显术,徐仲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罗显英。委托代理人费兰。被告罗显术。委托代理人段亚平。被告徐仲香。原告罗显英与被告罗显术、徐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露淇担任记录。原告罗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兰、被告罗显术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仲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显英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罗显术向原告丈夫熊头发(现已去世)借款24000元;同年7月10日,被告罗显术再次向原告丈夫借款37000元,共计借款61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罗显术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还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显术均不愿偿还。被告徐仲香系被告罗显术妻子,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偿还欠款本金21000元外,还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60633元(暂算至2014年11月9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显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2张,欲证明1、被告罗显术于2007年3月20日、2007年7月10日两次向原告丈夫熊头发借款共计61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被告罗显术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2007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实为20000元,4000元是一年的利息;2007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实为30000元,7000元是一年的利息。证据2-1、熊头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1、熊头发的死亡时间;2、原告罗显英与熊头发系夫妻关系,罗显英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罗显术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证据3-1、熊春娥身份证及书面承诺;3-2、熊春红身份证及书面承诺;3-3、熊小兵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书面承诺,欲证明1、原告与熊头发所生育子女基本情况;2、三子女均愿放弃本案债权,由原告罗显英继承。被告罗显术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罗显术辩称,原告主张的21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60633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已经全部还清。现只欠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3年2月9日-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给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罗显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罗显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扣除50元手续费,计995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款项应是偿还利息,不是本金。证据2-1、证人陈华林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2-2、证人肖细发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2-3、证人肖海鹰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欲证实1、被告罗显术向原告丈夫的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2、该笔欠款2012年农历年底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3、原告丈夫曾于2012年8月份去东莞与被告结算,被告承诺在2012年年底之前将本金4万元还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本案被告欠款是61000元,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丈夫那时根本没有去过东莞与被告结算,证人肖细发、肖海鹰对原告丈夫当时的穿着、长相均不清楚,却对结算时间、金额一清二楚,有悖常理;3、三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言会出现不真实的内容。被告徐仲香未出庭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书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欲以证人证言证实其中的11000元系利息而非本金,与其认可的“借条”存在矛盾,且借款61000元亦非不具有合理性,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借条”,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罗显术无异议,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被告罗显术提交的证据1银行客户回单系书证,原告亦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证言中欲证实本金金额的部分,被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进行佐证,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故对证人证言中该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中欲证实2012年农历年底之前利息全部付清的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部分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罗显术以买车为由向原告丈夫熊头发借款24000元,当场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未约定利息;同年7月10日,被告罗显术再次向熊头发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到2008年7月10号”,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共计61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罗显术偿还欠款10000元。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罗显术与原告丈夫对欠款进行结算,利息算至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2月9日)为止,被告罗显术一次性向熊头发给付16个月利息计11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罗显术再次向熊头发偿还欠款3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丈夫熊头发离世。2014年1月29日,被告罗显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罗显英偿还借款9950元,至此,被告罗显术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9950元,尚欠本金11050元。另查明,原告罗显英与丈夫熊头发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熊春娥、熊春红、熊小兵,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三人均向本院递交书面承诺,愿意放弃本案债权,由原告罗显英继承。再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61000元,原告丈夫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丈夫死亡后,债权已由原告合法继承。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借款本金61000元,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49950元,被告罗显术尚欠借款本金1105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由于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6.15‰×21000元÷12个月=107.6元/月×12个月(2013年2月9日-2014年1月29日)=1291.2元、6.15‰×11050元÷12个月=56.6元/月×14个月(2014年2月-2015年3月)=792.4元,共计2083.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罗显英要求被告罗显术、徐仲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罗显术、徐仲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仲香负有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显术、被告徐仲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罗显英借款本金11050元,逾期利息2083.6元,合计13133.6元;二、驳回原告罗显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罗显英负担1546元,被告罗显术、徐仲香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