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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开林与黄以勒、魏珍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以勒,魏珍珍,刘开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以勒,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珍珍,经商。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林,务工。委托代理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以勒、魏珍珍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黄以勒、魏珍珍在永嘉县桥头镇黄堡村利用数台机器开办加工厂生产经营纽扣,未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6月13日,被告聘用原告到该加工场负责管理机器生产纽扣,口头约定工资:如果原告为被告工作到年底,每月工资2200元,中途离职的,则每月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在两被告的钮扣加工厂上班时不慎被机器压伤了右手。事后,原告被送往温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多发神经血管肌腱肌肉断裂,右手桡动脉伴行静脉断裂,右手第1、2、4掌骨粉碎骨折,右拇指毁损伤,右手示中指多发骨骨折伴神经肌腱滑车断裂,右手拇示中指掌指关节损伤伴年级间关节损伤,右中指外伤术后坏死。原告住院治疗共30天。原告受伤后除了支付复查费97.5元外,其余的医药费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外还支付给原告800元生活费。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关于原告在被告的加工厂车间受伤事宜,2013年暂不解决,2014年再处理。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自己于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黄以勒、魏珍珍经营的纽扣加工厂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同日,该局认为主体不适合,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原告于同日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4)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黄以勒、魏珍珍主体不存在,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永嘉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工伤)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估,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刘开林系工伤时受伤致右手掌多发神经血管肌腱肌肉断裂,右手桡动脉伴行静脉断裂,右手第1、2、4掌骨粉碎骨折,右拇指毁损伤等,现遗留右手指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估的相关原则,其误工期限拟为18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90天和90天。原判认为,被告黄以勒、魏珍珍开办经营纽扣加工厂,拥有一定的生产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未经依法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招用原告生产加工纽扣,与原告约定固定的月工资报酬,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两被告辩解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被告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次性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爱伤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计算,为214386元(35731元×6)。2、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发生的门诊复查费97.5元应由两被告支付,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3、生活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在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在鉴定前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法院确定计算原告生活费(误工费)的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生活费为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124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主张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6、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相印证,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7、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总计两被告应赔偿原告238743.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黄以勒、魏珍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3874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以勒、魏珍珍承担。宣判后,黄以勒、魏珍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诉讼程序错误。1、上诉人的加工场所虽然有几台注塑机,但时停时开,只要客户来才开机工作,因而没有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被上诉人也只是上诉人临时雇佣的人员,根据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有关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指定鉴定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不应是“伤残等级(工伤)”,而应为“伤残等级(一般人身损害)”;即使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机构也应为“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不是社会中介性质的鉴定机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则本案就不能再按“工伤保险待遇”来审理。故原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开林答辩称:一、上诉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设备及稳定的用工人员,但是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故符合非法用工单位的性质。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上班期间受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有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上诉人又无证据推翻鉴定结果,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三性”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俩上诉人生产经营的纽扣加工厂和被上诉人分别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中的非法用工单位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范畴,原判将本案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本案性质已由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确认为“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加工厂作为非法用工主体招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其处因工受伤后无法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上诉人亦未主动申请工伤认定,致使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事实上已无法进入由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程序,故原判将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直接委托其他有关机构鉴定并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切合实际,亦无不当。上诉人二审申请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委托鉴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本案一审程序的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及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二审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以勒、魏珍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