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王琪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负责人:章宏,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倪升山,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建峰,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瑢。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为与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霞客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68-1号民事裁定,冻结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账户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江苏霞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68-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江苏霞客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破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对江苏霞客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次日指定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江苏霞客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68-4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滁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滁州霞客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担任滁州霞客公司的管理人。江苏霞客公司管理人、滁州霞客公司管理人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4日函告本院恢复本案审理。2014年11月4日、14日、28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滁州霞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琪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霞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王琪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分别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为滁州霞客公司与该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7日,滁州霞客公司与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利息按季度结算。合同签订后,该行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止,该行得知滁州霞客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滁州霞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7333.33元(后期利息产生后追加)、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计20287333.33元;2、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滁州霞客公司、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承担。庭审中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滁州霞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917694.39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及10000元律师费,合计20927694.39元。被告滁州霞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2000万元是事实,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法院核准。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在债务未到期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实现债权的10000元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江苏霞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答辩意见与滁州霞客公司相同。被告王琪瑢辩称:1、兴业银行起诉要求滁州霞客公司立即偿还2000万元借款,不符合提前收回贷款条件,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应该撤诉后重新起诉。2、关于利息部分的答辩意见与滁州霞客公司相同。3、王琪瑢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A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而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已超出保证期间;(2)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1A2《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在诉状中所称的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A2《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起诉的借款合同是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4)王琪瑢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其自身无能力担保2000万元的借款。原告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滁州霞客公司向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及合同中关于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江苏霞客公司应当对滁州霞客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王琪瑢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琪瑢应当对滁州霞客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滁州霞客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借据。证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已履行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证据五、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滁州霞客公司对多家金融机构存在多笔贷款不良记录,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证据六、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用10000元。滁州霞客公司、江苏霞客公司在庭审中对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提到的两份担保合同的编号(滁字1301授007贷001A1、滁字1301授007贷001A2)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举的担保合同编号(滁字1301授007A2)不一致,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信用报告最多只能反应有不良贷款余额,不能达到兴业银行的证明目的;对据六无异议。王琪瑢对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主张的不一致,不认可笔误一说;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江苏霞客公司、滁州霞客公司的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琪瑢持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主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不一致,应以王琪瑢持有的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江苏霞客公司、滁州霞客公司一致;对证据六无异议。滁州霞客公司、江苏霞客公司在庭审中共同举证如下:证据一、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与该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江苏霞客公司担保合同是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A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滁州霞客公司所举的是另外一份与本案无关的担保合同,且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已于2014年1月7日还清;证据二、进账单、利息单、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月7日还清,江苏霞客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王琪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1所对应的2000万元借款滁州霞客公司已还清,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的保证责任免除。王琪瑢在庭审中举证如下: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A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琪瑢签字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外,王琪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证期间应以该行主张的为准。滁州霞客公司、江苏霞客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滁州霞客公司从兴业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是3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以及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对滁州霞客公司、江苏霞客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1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对王琪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从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来看(2013年1月21日),在保证合同中书写的有效期过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再签订该份合同,与常理不符,且王琪瑢当庭认可兴业银行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分别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权人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债务人滁州霞客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在该本金限额项下,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7日,贷款人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借款人滁州霞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滁字1301授007贷002),约定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向滁州霞客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7.8%,利息按季结算。该合同第九条“担保”中约定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十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资金回笼情况,单方决定提前收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向滁州霞客公司履行了给付借款2000万元的合同义务。另查明,滁州霞客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2012银行版)显示该公司于2001年首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报告期内,共在11家金融机构办理过信贷业务,目前在4家金融机构的业务仍未结清。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提起诉讼,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滁州霞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滁州霞客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已出现多笔信用不良记录,财务状况恶化,根据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贷款人)有权根据滁州霞客公司(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单方决定提前收贷,即意味着虽然本案所涉借款未到期,但因滁州霞客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本院制判时涉案借款业已到期,故对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要求滁州霞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有律师费,现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提供了律师费发票10000元,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为滁州霞客公司在兴业银行滁州分行2013年1月21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7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且未超过最高额3000万元,故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霞客公司、王琪瑢所称的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填写的保证合同编号不一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王琪瑢认可其在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所举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故综合全案来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的细微差异应系书写笔误造成,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并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王琪瑢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王琪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滁州霞客色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40元,由被告滁州霞客环保色纺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王琪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