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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与马全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马全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津榆支路小王御史村旁。法定代表人:张立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马全安。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全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各种气体经营使用。截止现在,被告总计欠原告购气款4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97元。被告马全安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底,被告马全安从原告处购买氩气、氧气和乙炔气体。被告均未付款。但每次都在提(送)货单上签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97元(其中氩气款2702元,氧气款380元,乙炔20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提(送)货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全安拖欠原告货款50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得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全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货款509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全安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 坤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