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唐氏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森泊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唐氏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南京森泊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89号原告南京唐氏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唐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蟠龙组。法定代表人唐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森泊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森泊客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顾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春,男,森泊客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青,男,森泊客部门经理。原告唐氏公司诉被告森泊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俊;被告森泊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远春、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氏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展示道具购销框架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清单及数量向其各门店提供展柜及展架等道具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向其提供了价值444371元的合格产品并按时予以交付。然被告在2013年9月付款70000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4371元。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437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所欠款24036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11099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230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展示道具购销框架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2013年12月10日发票签收单一份、2013年9月道具制作款明细表一份、决算清单若干份、道具验收单若干份(原件),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0日总计货款310369元,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剩余货款240369元未付。三、2014年4月11日发票签收单一份(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道具制作明细表一份、决算清单若干份、被告道具验收单若干份(原件),证明被告所欠货款110995元。四、2015年1月14日的发票签收单一份(2014年1月至同年5月份)、2014年1月至同年5月道具制作明细表一份、决算清单若干份、被告道具验收单若干份(原件),证明被告所欠货款23007元。五、增值税发票7张(原件),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现尚欠货款共计374371元。被告森泊客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森泊客公司对原告唐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唐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相关联的证明,原、被告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唐氏公司向被告森泊客公司提供展柜展架,被告森泊客公司欠原告唐氏公司货款37437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唐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展示道具购销框架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唐氏公司向被告森泊客公司提供展柜展架,结算期限为原告唐氏公司向被告森泊客公司出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天内结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森泊客公司欠原告唐氏公司货款240369元;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森泊客公司欠原告唐氏公司货款110995元;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森泊客公司欠原告唐氏公司货款23007元;原告唐氏公司均按以上双方结算的货款数额向被告森泊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森泊客公司向原告唐氏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37437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示道具购销框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唐氏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森泊客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唐氏公司主张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唐氏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唐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自双方对账开票后十天起算,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森泊客公司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森泊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氏公司支付货款3743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24036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11099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230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6元,减半收取3458元,由被告森泊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