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闫丽霜与袁素芳、李储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霜,袁素芳,李储习,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袁升林,郭立华,岳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闫丽霜,居民。委托代理人乔桂霞,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素芳,居民。被告李储习。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郭立华,经理。被告袁升林,居民。被告郭立华,居民。被告岳松涛,居民。原告闫丽霜与被告袁素芳、李储习、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袁升林、郭立华、岳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霜及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李储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素芳、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袁升林、郭立华、岳松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霜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4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分别约定的利息为1.4%和1.5%。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后偿还1万元。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三笔借贷关系,除本案借款外,另一笔借款10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8月份付清,被告偿还的利息136100元,包括该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2011年12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利息按1.4%计算,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按1.5%计算,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1%计算的,即该20万元借款被告共支付利息58200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20万元,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按1.5%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这一个月的利息按1%支付的利息,这笔20万元借款共支付利息47000元。两笔借款共计支付利息105200元。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7万元及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素芳、高密市双合理财中心、袁升林、郭立华、岳松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储习辩称,本案是原告与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李储习及袁素芳的财产保全措施。1、被告袁素芳(身份证号××)有亲属在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工作,原告闫丽霜与袁素芳系邻居关系,闫丽霜多次想将自有款项借给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使用以获取高息,但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出具借条她不放心,她要求袁素芳以个人名义替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打借条,袁素芳碍于双方的情面被迫同意。但原告从没向袁素芳或李储习交付借款。据此可以看出,借款的主体为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不是袁素芳。《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证据看原告没有将所诉借款交付被告袁素芳,故原告与袁素芳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袁素芳无诉权、更无胜诉权。2、被告李储习与袁素芳已于2013年11月27日离婚;其次,李储习非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借款实际交付人、借款使用人,李储习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再次,因为原告与袁素芳的民间借贷合同未成立生效,李储习也无连带偿还义务。因此原告对李储习没有诉权。3、原告的所列诉讼主体不正确,原告与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袁素芳、李储习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因此无诉权、更无胜诉权。原告所诉的被告袁素芳、李储习属于主体不适格。经被告袁素芳协调,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分别为:1400元(2011年11月18日)、1400元(2011年12月18日)、4200元(2012年1月16日)、4200元(2012年2月16日)、4200元(2012年3月15日)、4200元(2012年4月17日)、7500元(2012年5月20日)、7500元(2012年6月19日)、7500元(2012年7月19日)、7500元(2012年8月19日)、7500元(2012年9月20日)、7500元(2012年10月19日)、7500元(2012年11月19日)、7500元(2012年12月19日)、7500元(2013年1月18日)、7500元(2013年2月19日)、7500元(2013年3月18日)、7500元(2013年4月18日)、7500元(2013年5月20日)、7500元(2013年6月19日)、7500元(2013年7月20日)、4000元(2013年8月19日)前述款项打入孙著银(原告家人)账号。2013年9月30日原告收10000元(收到条)、2013年被告袁素芳帮原告到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要款20000元(本金)。据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介绍,除2013年被告袁素芳与原告到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所要的20000元明确表示为本金(借据上标明)外,其余每次付款先扣利息余额折抵本金。综上,原告对李储习、袁素芳无诉权、无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李储习、袁素芳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袁素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4%,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8月份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付清后被告袁素芳将欠条收回。2011年12月19日,被告袁素芳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4%,未约定还款期限。袁素芳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在借据的经办单位栏,加盖了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的公章。应袁素芳的要求,原告将款打入户名为岳松涛的帐户62×××14(袁素芳给原告发的短信)。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被告已按约定利率全部付清。2012年4月20日,被告袁素芳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袁素芳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在借据的经办单位栏,加盖了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的公章。原告应被告袁素芳的要求,将款打入,户名为袁升林的帐户62×××17(袁素芳给原告发的短信)。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7万元。该20万借款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间的利息被告袁素芳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同意二笔借款均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查明,李储习与袁素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离婚。被告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袁升林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袁素芳是我单位工作人员的亲属,闫丽霜与袁素芳系邻居关系,……闫丽霜要求袁素芳以个人名义替我单位打借条……但三方均认可该全部借款未实际收到闫丽霜的借款。……借款借据,都是应闫丽霜要求代我单位出具,我单位认可该全部借款为我单位的借款……该全部借款的债务人不是袁素芳个人。特此证明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公章)证明人:袁升林2014年4月23日”。查明,被告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郭立华,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理财咨询。于2008年4月15日成立,2012年1月6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6月9日,被告李储习申请追加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袁升林、郭立华、岳松涛为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打款凭证二份、手机短信二条、高密市工商局查询登记一份、被告李储习提供的双合理财代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双合理财代理中心营业执照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存款凭证二十二份、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闫丽霜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袁素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李储习辩称,本案是原告与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袁素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袁素芳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表明其愿意做为主债务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袁升林出具证明,证实借款为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单位的借款、债务人不是袁素芳个人,但作为债务人,被告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袁升林出具该证明不能免除袁素芳的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也不影响袁素芳做为主债务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即袁素芳与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对本案借款均负偿还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每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升林、郭立华和岳松涛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储习与袁素芳系夫妻,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储习辩称,李储习与袁素芳已于2013年11月27日离婚;李储习非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借款实际交付人、借款使用人,李储习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以看出,该理由不是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素芳、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郭立华、袁升林、岳松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素芳、李储习及高密市双合理财代理中心共同偿还原告闫丽霜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袁素芳、李储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