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玉平、蒋某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平,蒋翔,潘国仙,许云妹,夏沈陶,蒋翩,高德兴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平。委托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翔。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妹。委托代理人杨清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沈陶。原审被告蒋翩。原审被告高德兴。上诉人徐玉平、蒋翔因与被上诉人潘国仙、许云妹、夏沈陶、原审被告蒋翩、高德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平原审诉称:她与潘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后制作了调解书,后潘国仙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她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蒋翔等人针对华利山庄1栋XX号房产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执行。她对裁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各被告对该房产各自占有的份额。潘国仙、蒋翩、蒋翔、高德兴原审共同辩称:华利山庄1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蒋翔,购房时因蒋翔年幼无法贷款,故以其母亲潘国仙名义购买,首付款是由蒋翔所有的坐落于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的房产出售后所得价款,以及蒋翔所有的位于杨巷镇新芳村人民北路XX号房屋的租金构成的;还贷也是用蒋翔的租金归还。另外,潘国仙曾于2009年出具承诺,保证华利山庄1栋XX号房屋为蒋翔所有。对于潘国仙与夏国良结婚后,夏国良归还的部分贷款及支付的装修款,可由夏国良的继承人合法继承。房屋的权属不应由徐玉平来主张,被告内部对房屋权属作了约定,该约定在担保行为前,未侵犯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后又称,本案产生于执行过程中,现在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根据潘国仙的计算,她所负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徐玉平的起诉。许云妹原审辩称:她作为夏国良的母亲,有权继承夏国良在华利山庄1栋XX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她与徐玉平之间无任何关系,对徐玉平提出的分割房屋的请求不认可,房屋作为不动产,不应由徐玉平主张分割。夏沈陶原审辩称:他是夏国良的儿子,根据其他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第二页载明夏国良曾立下遗嘱,其财产由蒋翔及夏涛(即夏沈陶)继承,因此对于夏国良在华利山庄1栋XX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要求适用遗嘱继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玉平与陈德平、潘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宜周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德平结欠徐玉平借款本金及利息215万元,陈德平于2012年5月30日、6月30日前各支付70万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陈德平如一期未付,徐玉平有权按全额申请执行,并要求陈德平承担所欠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潘国仙对上述借款中的17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因陈德平、潘国仙未能履行,徐玉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宜执督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初始登记于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由潘国仙实际占有使用的位于宜城街道华利山庄1幢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清偿债务。同年4月25日,蒋翩、蒋翔、许云妹、高德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同年8月24日作出(2013)宜执异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审另查明,2008年7月13日,潘国仙与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潘国仙向花园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84.8888万元,其中首付款为84.8888万元,余款100万元由潘国仙在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截至2014年4月底,已还贷数额为82.6394万元,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估算数据,如不存在提前还贷、逾期还款等情形,还应还贷的数额为36.2258万元,购买华利山庄1幢XX号房屋共需支付203.754万元,其中潘国仙与夏国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数额为68.346万元。原审又查明,潘国仙于2011年7月19日至花园公司领取了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并于2012年4月17日至花园公司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土地初始分割登记证。至今,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审再查明,2008年9月18日,潘国仙与夏国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夏国良于2010年11月29日死亡。现夏国良尚有母亲许云妹在世,另夏国良与前妻生育一子夏沈陶。潘国仙与前夫蒋志明(已死亡十多年)共生育二子女,分别为蒋翩、蒋翔。蒋翩向法院述称她于2008年6月大专毕业,毕业后即参加工作,于2010年11月结婚。高德兴在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中称他与潘国仙已结婚,但经法院核实,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徐玉平提供的花园公司出具的证明、办理房地产资料移交表、销售房地产统一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许云妹提供的直系亲属审核表,夏沈陶提供的独生子女证,法院依法调取的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审理中,潘国仙、蒋翩、蒋翔、高德兴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蒋翔富康家园的房产出售后所得价款以及新芳村人民北路XX号房屋的租金构成,还贷也是用蒋翔的租金归还,故涉案房屋属蒋翔所有,另外,夏国良、蒋翩对首付款也有贡献。并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潘国仙与潘洪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潘国仙将富康东区3幢XX室的房产出卖给潘洪俊,房屋建筑面积为127㎡,成交总价为44.36万元;2、潘国仙银行卡的明细清单一份;3、潘国仙于2009年10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对蒋翔承诺声明:富康小区蒋翔房产,三幢XX号房产卖后所有款用于购买华利山庄1幢XX号房产。新芳人民北路XX号蒋翔房产租金用于购买华利山庄房屋并还贷。保证不作其他用途。华利山庄1幢XX号房产属于蒋翔所有,特此承诺!”;4、证人蒋某乙的证人证言,蒋某乙述称:她是蒋志明的姐姐,蒋翔、蒋翩的姑姑,华利山庄1栋XX号是富康东区的房子卖掉后买的。蒋志明去世后,她怕潘国仙再嫁,为了保障侄子蒋翔的权利,让潘国仙出具了上述承诺书,承诺华利山庄1栋XX号属蒋翔所有;5、新芳村人民北路XX号房屋的房产证一份。许云妹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徐玉平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潘国仙签的,恰恰证明富康东区的房屋属于潘国仙个人所有,华利山庄的首付款是由潘国仙支付;银行对账单与房屋买卖协议无对应关系;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承诺书只具有对内效力,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对蒋某乙的证人证言,因蒋某乙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不具备证明效力,且蒋某乙陈述的内容是被告家庭内部关系的确定,不能用于对抗债权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该房屋系蒋翔所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房屋租金应由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缴纳的税金等证据证明,同时应提供租金与还贷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夏沈陶质证认为:对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对账明细的质证意见与徐玉平一致;对承诺书、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蒋翔对涉案房屋有出资,另外潘国仙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其出具的承诺没有法律效力;房产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至宜兴市房产局调取了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房屋的房产买卖协议、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房产买卖协议由蒋翔和潘涛签订,合同备案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双方约定蒋翔将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的房产出售给潘涛,建筑面积为127.21㎡,房屋成交总价为58.2112万元。后法院又依法向潘洪俊做了调查,潘洪俊述称:他是潘涛的父亲,2007年12月从蒋翔手里购买了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的房屋,因考虑到晚几年过户可以少交些税,所以到2013年初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在潘涛名下。房屋价格大概44万多元,签协议时付了2万元订金,到2008年2月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他从银行里取了钱之后直接存到了潘国仙的银行卡中。潘国仙、蒋翩、蒋翔、高德兴、许云妹、夏沈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徐玉平质证认为:对房产买卖协议、发票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买卖应以登记为准,而且2007年时不存在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也不存在未到法定年龄不能过户的规定。原审审理中,许云妹主张夏国良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共同还贷及装修,故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份额,并向法院提供购买装修材料的收据、支付装修款的收条等复印件若干,证明夏国良对涉案房屋的装修部分有出资。潘国仙、蒋翩、蒋翔、高德兴对此无异议,同时主张涉案房屋的装修于夏国良去世前已经完成,并向法院提供了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载明:“本小区华利山庄1幢XX号房,于2009年12月装修完毕并入住。”夏沈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徐玉平质证认为:收条、收据需与原件进行核对,在核对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款项确实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且装修的款项有相应的合同及正式发票,才能予以认可。业主委员会不能证明装修的完成时间,应由物业公司进行记录,且该时间与庭审中被告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原审审理中,夏沈陶主张对夏国良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应按遗嘱内容进行分割,但未向法院提供夏国良所立之遗嘱。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强制执行中的代位析产之诉。本案中,徐玉平对潘国仙享有的债权已经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徐玉平申请执行后,法院已经查明潘国仙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潘国仙虽主张对徐玉平所负债务已全部清偿,但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故徐玉平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代位确认潘国仙及其他共有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对于各共有人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法院作如下确认: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其权属应根据出资情况进行认定。蒋翔等人向法院提供的承诺书,因侵犯到其他共有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属实也不得作为房屋权属认定的依据。对于首付款部分,蒋翔所有的富康家园的房产于2007年12月出售,潘国仙于2008年7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两个房屋处置行为相距时间不长,且当时蒋翔尚未成年,不太可能有其他大额支出,相反,潘国仙作为蒋翔的法定代理人能够实际控制和处分蒋翔的财产,蒋翔所得房款被潘国仙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可能性较大,故应认定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已归并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虽然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房屋在房产局备案的房产买卖协议上载明的房屋价款为58.2112万元,但潘国仙与潘洪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价款仅为44.36万元,与潘洪俊陈述的支付了44万多元房款基本一致,故法院认定蒋翔支付的首付款金额为44.36万元,约占涉案房屋总价值的21.77%(44.36万元÷203.754万元)。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由潘国仙签订,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他人对涉案房屋有出资的情况下,其余首付款及还贷部分均应认定由潘国仙支付。但潘国仙与夏国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的68.346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还贷。夏国良已于2010年11月29日死亡,其所占份额可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夏国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潘国仙、儿子夏沈陶、母亲许云妹,另外,蒋翔作为夏国良的继子,在潘国仙与夏国良结婚时尚未成年,与夏国良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亦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夏国良对涉案房屋所占16.77%(68.346万元÷2÷203.754万元)的份额,由潘国仙、夏沈陶、许云妹、蒋翔各自继承四分之一。夏沈陶虽主张适用遗嘱继承,但未向法院提供夏国良的遗嘱,视为没有遗嘱,本案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于蒋翔辩称的用新芳村人民北路XX号房屋的租金支付剩余部分首付款及参与还贷,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用于租赁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潘国仙、蒋翔、夏沈陶、许云妹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分别为65.66%、25.96%(21.77%+4.19%)、4.19%、4.19%。对于涉案房屋的装修部分,根据许云妹提供的购买装修材料的收据、支付装修款的收条,显示的时间大部分为2009年,少数几张为2010年上半年,可以认定在夏国良死亡前装修已经完成。故涉案房屋的装修部分应视为潘国仙与夏国良的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夏国良所享有的部分可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综上,潘国仙、蒋翔、夏沈陶、许云妹对涉案房屋的装修部分享有的份额分别为62.5%(50%+50%÷4)、12.5%、12.5%、12.5%。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潘国仙、蒋翔、夏沈陶、许云妹对初始登记在花园公司名下,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华利山庄1栋XX号的房屋分别享有65.66%、25.96%、4.19%、4.19%的份额。二、确认潘国仙、蒋翔、夏沈陶、许云妹对初始登记在花园公司名下,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华利山庄1栋XX号房屋的装修部分分别享有62.5%、12.5%、12.5%、12.5%的份额。三、驳回徐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万元,由潘国仙负担1.5万元,蒋翔负担0.59万元,许云妹负担0.095万元,夏沈陶负担0.095万元。徐玉平、蒋翔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徐玉平上诉称:1、登记在蒋翔名下的富康家园房产应属潘国仙所有,而不属蒋翔所有。潘国仙并未在2007年12月份将该房屋出卖,2009年6月潘国仙一直住在该房屋。因此,2008年7月,潘国仙购买涉案房屋期间,无证据证明潘国仙是用出卖富康家园房产的资金购房,且即使认定富康家园的房产属蒋翔所有,潘国仙在购买涉案房时,用出卖富康家园房产的资金作为购房首付款,就法律关系而言,也只能认定潘国仙与蒋翔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赠予关系。因此,蒋翔对涉案房屋不存在拥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2、涉案房屋为潘国仙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和还贷。夏国良于2008年9月18日与潘国仙结婚,并于2010年11月29日死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夏国良死亡后,涉案房屋应归潘国仙所有,潘国仙与夏国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潘国仙应对夏国良的继承人予以补偿。因此,夏国良的遗产应为涉案房屋的补偿金而非房屋的产权份额。3、涉案房屋的装璜处理,原告并未诉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确认涉案房屋归潘国仙一人所有。蒋翔上诉称:1、富康家园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实际为58.212万元,比判决多出13.8万元,该款已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2、其所有的在杨巷镇的房屋用于出租,租金计达60万元,该款也全部用于装修。3、涉案房屋一购买就陆续装修,远早于潘国仙与夏国良结婚装登记日,且夏国良为刑满释放人员,身无分文,被潘国仙聘用为驾驶员四五个月后才登记结婚。所有装修费用均为蒋翔所出。4、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诉讼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徐玉平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确认涉案房屋装修份额归蒋翔一人所有。被上诉人潘国仙针对徐玉平的上诉辩称,富康家园的房产确属蒋翔所有,其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2008年2月份,作为蒋翔的监护人、委托人将该房屋转让给潘洪俊时,已作公证声明书,转让蒋翔所有的富康家园房产,保证将所得房屋转让款用于其生活、学习。生活首先要买房,以富康家园房产转让所得房款作首付款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就是更换大一些面积的房屋,以便生活。因此,蒋翔对本案涉案房屋应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许云妹针对徐玉平、蒋翔的上诉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被上诉人夏沈陶,原审被告蒋翩、高德兴均未作答辩。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2月22日,潘国仙制作声明书:坐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7.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所有权属我的儿子蒋翔(1993年1月26日出生)所有。我欲转让上述房屋,作为他的法定监护人,特作保证如下:我转让儿子蒋翔所有的上述房屋后,保证将所得房屋转让款用于其生活、学习,决不移用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宜兴市公证处为潘国仙的声明书作了公证。同日,潘国仙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崔勤仙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宜兴市宜城街道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委托期限自2008年2月22日至本事项办毕时止。该委托也经宜兴市公证处公证。上述事实有《声明书》、《声明公证书》、《委托书》、《委托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潘国仙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否应认定为蒋翔对涉案房屋拥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二、夏国良死亡后,涉案房屋归潘国仙所有,夏国良在与潘国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潘国仙共同为涉案房屋还贷,该还贷款项能否认定夏国良也享有房屋产权份额。三、涉案房屋的装修份额是否归蒋翔一人所有。本院认为:一、关于潘国仙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否认定为蒋翔对涉案房屋拥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的问题。首先,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的房屋登记在蒋翔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蒋翔所有。其次,根据潘国仙、潘洪俊的陈述,及潘国仙的声明书、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房屋是在本案涉案房屋购买前出售的。第三,徐玉平否认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的房屋归蒋翔所有及该房屋在本案涉案房屋购买前出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蒋翔、潘国仙均陈述是出售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房屋所得房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民事诉讼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本案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其权属应根据出资情况进行认定。潘国仙作为蒋翔的监护人,根据其声明书及陈述,可以认定富康家园东区8号XX室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已归并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因此,蒋翔对于涉案房屋应享有相应的份额。二、关于夏国良死亡后,涉案房屋归潘国仙所有,夏国良在与潘国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潘国仙共同为涉案房屋还贷,该还贷款项能否认定夏国良也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问题。夏国良与潘国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对涉案房屋进行共同还贷。本案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其权属应根据出资情况进行认定。本着民事诉讼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基于徐玉平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原审认定夏国良在与潘国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房屋共同还贷款项,认定为房屋产权的份额,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份额是否归蒋翔一人所有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翔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均是其所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徐玉平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必然涉及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对装修份额进行确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玉平、蒋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8元,由上诉人徐玉平负担10668元、蒋翔负担11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