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郯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娟、刘家计、刘紫璇诉被告张洪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孙玉娟,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临沂市人。原告刘家计,男,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志耀之父。原告刘紫璇,女,201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奇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慧娟,女,199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刘湖村***号,系原告刘紫璇之母,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6********。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刘亮,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玲,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郯城人。被告孙玉杰,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孙佃春,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罗云彩,女,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鲁QU00**号车驾驶员孙宜海之母。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勇,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五莲县人。被告巨野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文苑路北侧(光明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洪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文苑路2号。代表人耿传永,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龙,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孙玉娟、刘家计、刘紫璇诉被告张洪玲、孙玉杰、孙佃春、罗云彩、李加勇、被告巨野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巨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刘亮、被告张洪玲、孙玉杰、孙佃春、罗云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人民财保巨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勇、被告永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娟、刘家计、刘紫璇诉称,2014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李加勇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顺运输公司的鲁RE51**(鲁S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北店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鲁QU00**号普通汽车相撞,致孙宜海、刘志耀、刘奇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孙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加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刘志耀、刘奇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9538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玲、孙玉杰、孙佃春、罗云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方的诉讼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加勇、被告永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巨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RE5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6时许,孙宜海(准驾车型为G)驾驶载有刘志耀、刘奇的鲁QU0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402KM+100M处(五莲县于里镇北店村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加勇驾驶的鲁RE51**(鲁S0**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宜海、刘志耀、刘奇三人当场死亡、李加勇受伤及车辆、线杆等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查勘后作出莲公交认字(2014)第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宜海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对行车道、未确保安全畅通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加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志耀、刘奇二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认定结论:孙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加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志耀、刘奇二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近亲属刘志耀系孙宜海驾驶的鲁QU0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加勇系鲁RE51**(鲁S0**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为被告永顺运输公司,被告李加勇、被告永顺运输公司未提供交强险保单,被告人民财保巨野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QU00**福田轻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天诺价格评估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临天评字(2014)10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U00**福田轻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总金额为25400元。原告方支出评估费610元、施救费2600元、吊装费2000元,原告方提供停车费白条收据1张计款400元、提供运费收款凭证2张计款1200元、提供殡葬服务费票据、高速公路票据、加油发票及棺木、寿衣、鸡、鱼、猪肉等收据36张金额累计71209.88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9538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及其近亲属刘志耀、刘奇(曾用名刘森)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均为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韩家埠居委,刘志耀出生于1968年5月15日,其与原告孙玉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二人生育刘奇一个子女;刘奇出生于1992年10月8日,其与刘慧娟在2012年2月17日生育原告刘紫璇,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刘奇与刘慧娟的婚姻登记手续;原告刘家计出生于1945年1月13日,其共育有刘志山、刘志旺、刘志耀、刘志峰、刘志霞五个子女。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3)79号通知、临政字(2004)66号、临政办发(2011)8号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提出的“各类开发区以及撤市(县)改区后的土地,都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严禁下放规划审批权限”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将市辖兰山、罗庄、河东三区的行政区局全部划入城市规划控制区,总面积由原来的409平方公里扩大到1750平方公里,实行集中统一的规划控制与管理。”、“市政府研究决定,将河东区芝麻墩、梅埠两街道办事处划归临沂经济开发区管理”;2、书面证明二份,其一内容为“根据省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通(2004)179号)要求,从2004年10月1日起,凡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取消其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特此证明。临沂市公安局梅家埠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其二内容为“2013年临沂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140元。其中,按国民经济行业分,农、林、牧、渔业为39415元,批发和零售业为44520元。临沂市统计局(加盖印章),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1、刘志耀: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50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3354.4元、差旅伙食费13000元、原告刘家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11年=188232元、车损25400元、停车费1580元、评估费610元、交通费5400元共计947938.9元;2、刘奇: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5082.5元、误工费2335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差旅伙食费13000元、原告刘紫璇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16年=273792元、交通费5400元共计1005908.9元及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等。被告人民财保巨野公司认为原告方户口簿显示二死者系农村居民,居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政府文件、派出所证明无法否定原告方近亲属系农业户口的事实,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认为户口簿显示刘奇未婚,刘紫璇是否是刘奇的被扶养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或医疗机构出生证明证实,且刘紫璇的母亲应系抚养人;认为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照片、鉴定意见书不能加重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拖车、施救费用的相关证据,对相关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殡葬服务费都是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方已要求丧葬费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不能再单独提出;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伙食费由法院酌定,丧葬费应按山东省标准计算;认为被抚养人刘家计、刘奇不是仅有一个抚养人,原告方要求全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认为车损评估数额、精神抚慰金过高,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洪玲等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被告方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孙宜海死亡,其近亲属被告张洪玲等人至今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77.44元,丧葬费为238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政府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图、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吊装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日照市五莲交警大队作出的孙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加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刘志耀、刘奇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近亲属刘志耀、刘奇在孙宜海与被告李加勇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车辆受损,原告方依法有权得到孙宜海及被告李加勇的相应赔偿。因孙宜海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相应赔偿责任由孙宜海近亲属被告张洪玲等在继承孙宜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但考虑孙宜海持G型驾驶证而作为车主的原告亲属刘志耀乘坐车上等因素,涉及孙宜海亲属的赔偿责任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原告方可另行主张。被告永顺运输公司系被告李加勇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其应对被告李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宜海与被告李加勇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李加勇系鲁RE51**(鲁S0**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视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巨野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张洪玲的亲属孙宜海负事故主责而原告方亲属刘志耀、刘奇无责以及双方原告方和被告张洪玲等人均未对相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分配问题提出意见等因素,可由被告李加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方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巨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可以交强险赔偿项目确定,原告方剩余其他损失,由被告李加勇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韩家埠村已划入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事实,原告方主张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出生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亲属刘奇与刘慧娟生育原告刘紫璇的事实,虽然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二人的婚姻登记等信息,并不影响刘慧娟对原告刘紫璇应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原告刘紫璇生于2012年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周岁需抚养1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6896元(17112元/年*16年/2抚养人);原告刘家计生于1945年1月13日事故发生时为69周岁需抚养11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7646.40元(17112元/年*11年/5抚养人),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处理;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侵权人死亡的,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方主张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2计款20000元;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等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食宿费等客观存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误工费、食宿费各2000元、支持交通费3000元;原告方丧葬费应按23826元*2计算为47652元,原告方主张评估费、施救费、吊装费、停车费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方主张殡葬服务等费用不当,不予保护;原告方为近亲属关系,原告方未要求分配损失,其相关损失不再具体区分到个人。据此,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30510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42.4元)、丧葬费47652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5400元、评估费610元、施救费2600元、吊装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计款1410764.4元。被告保险公司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李加勇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车损计款计款112000元;原告方剩余除评估费、停车费外的损失计款1297754.40元(损失总额1410764.4元-交强险赔偿112000元-评估费610元-停车费4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巨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389326.32元;原告方剩余评估费、停车费损失计款1010元,由被告李加勇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303元,被告李加勇以上赔款合计112303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加勇、被告永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及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玉娟、刘家计、刘紫璇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12303元;被告巨野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玉娟、刘家计、刘紫璇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89326.32元。三、驳回原告孙玉娟、刘家计、刘紫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5元,由被告张洪玲、孙玉杰、孙佃春、罗云彩等共同负担16638元、被告李加勇负担5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茂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茹-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