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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江口村委会龙家湾村民小组与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江口村委会福龙坑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1号原告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江口村委会龙家湾村民小组。负责人傅学文,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先发,男。被告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小勇,区长。委托代理人XX辉,男,区山纠办主任。第三人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江口村委会福龙坑村民小组。负责人吴祖生,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江口村委会龙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家湾村)不服被告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与第三人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江口村委会福龙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福龙坑村)林业行政裁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1月23日向第三人福龙坑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家湾村的委托代理人胡先发、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辉、第三人福龙坑村的负责人吴祖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作出吉青府山处字(2014)1号《重新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即原告称为‘竹篙岭’的山场包含了申请人即第三人称‘竹篙岭凤形’山场,申请人的‘竹篙岭凤形’山场即现争议山场,四至为:东以山腰上的荒田、横路、石壁为界;南以水田为界;西以山脚为界;北以龙家湾田和山坑为界。争议山场系天然杂木林地,面积约16亩。申请人提供的1981年11月9日东固公社福龙坑生产队的《江西省吉安县山林所有权证申报表》、《江西省吉安县山林所有权证》(吉)林证字37194号和被申请人提供的龙家湾生产队的《江西省吉安县山林所有权证申报表》、《江西省吉安县自留山使用证》(吉)留证字00651号,是林业‘三定’时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山场权属的申报手续和吉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权属证书。肖贤良、傅传玉的证言是反映林业‘三定’时期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山场发生争议后,经协议已经确定了申请人的四至范围。《江西省吉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字第000310号记载的‘竹篙岭’四至为东刘姓,南荒田,西傅姓,北傅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林业‘三定’时期同属一个生产大队,双方均证实当时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的证明效力等同于《山林所有权证》。本府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江西省吉安县山林所有权证》(吉)林证字37194号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江西省吉安县自留山使用证》(吉)留证字00651号都是吉安县人民政府依职权颁发的公文书证,经争议双方确认这两种权证都是林业‘三定’时期当地山林所有权的表现形式,由此可以认定争议山场‘竹篙岭凤形’系林业‘三定’时期双方的重复确权。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林业‘三定’时期与被申请人在发生争议后达成了‘竹篙岭凤形’的确界协议,对其要求独享争议山场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江西省吉安县山林所有权证》(吉)林证字37194号属伪证、错发证,对其要求撤销该证的主张不予支持。《江西省吉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字第000310号四至记载描述笼统、不确切,难以准确认定该证范围。经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无果,现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内容结合自然地形,对争议山场的山林所有权作如下处理:一、争议山场内的小山脊为双方在该处的权属分界线,分界线以北的山林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分界线以南的山林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争议山场内双方的权属分界以附图为准)。二、凡是与本决定相抵触的权属凭证一律无效,以本决定为准”。2014年12月12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重新处理决定。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份、《江西省吉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字第000310号1份、《江西省吉安县自留山使用证》(吉)留证字00651号1份、《江西省吉安县山林所有权证》(吉)林证字37194号1份、林业‘三定’时期原告龙家湾村和第三人福龙坑村的山林所有权申报表各1份、2014年10月14日龙家湾村小组对竹篙岭四址指认地形图及现场勘察记录1份、2014年10月14日福龙坑村小组对竹篙岭凤形四址指认地形图及勘察记录1份、2004年3月16日肖贤良的证言1份、2006年元月4日被告区政府工作人员对龙家湾村小组村民的调查记录1份、2014年10月14日区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及第三人召开的调解会议记录1份、吉青府山处字(2014)1号《重新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原告龙家湾村诉称,争议山场是其“竹篙岭”山场的一部分,该山场是其村民的自留山,有经营管理的事实。第三人的“竹篙岭凤形”山场四至与争议山场不符,所有权证来源不合法,且对争议山场没有行使管理的事实。被告的重新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一半给第三人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争议山场所有权证是凭祖坟所有而来的,与落实林业“三定”方针政策不符,属于错误发证,被告应撤销该证。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可以作为争议山场所有权的确权依据,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应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吉青府山处字(2014)1号《重新处理决定书》;2、依法判决《江西省吉安县自留山使用证》(吉)留证字00651号自留山使用权证包括了本案的争议山场,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份、吉青府山处字(2014)1号《重新处理决定书》1份、《江西省吉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字第000310号1份、《江西省吉安县自留山使用证》(吉)留证字00651号1份、林业‘三定’时期原告龙家湾村山林所有权申报表、自留山使用证申报表各1份,证明争议山场即“竹篙岭”山场属原告所有;2、“竹篙岭”山场地形图及图例说明1份、地形图例及说明4份,证明“竹篙岭”山场应归原告所有,没有插花山。3、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1份,证明第三人擅自主张凭祖坟为由申请山林所有权,属于错误发证,不符合政策规定;4、《江西省吉安县山林所有权证》(吉)林证字37194号1份、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福龙坑村的山林所有权申报表1份,证明第三人在申报时并未落实生产管理人,不符合政策规定,该证属于错误发证;5、图例及说明1份,证明第三人系单方面填写申报表,程序不合法,其获得争议山场所有权证系错误的;6、吉发(1981)58号《中共吉安县委、吉安县人民政府批转县林业“三定”办公室关于林业“三定”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书面证明、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插花山应该有“四固定”或“土改”时的权属,或政府公权力调处书,或归就近生产队所有,第三人凭祖坟不可以取得争议山场的所有权证;7、1983年浙江人在争议山场做荷树原木的证明等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当时并未向原告提出山林所有权异议。8、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重新处理决定书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被告区政府辩称,我方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坚决执行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所作出的重新处理决定与原处理决定,无论在事实、理由及结果上都是截然不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的《山林所有权证》和个人的《自留山使用证》都是林业“三定”时期稳定山权林权、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不同体现形式,是从法律上保证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山林、树木所有权不受侵犯。在本案中,为主张争议山场的所有权,第三人提供的是集体的《山林所有权证》,而原告只能提供个人的《自留山使用证》。虽这两种权证的证明效力在法律上的定位是不一样的,但经原告和第三人确认这两种权证都是林业“三定”时期当地山林所有权的表现形式,所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的证明效力等同于《山林所有权证》。省高院的行政判决书中阐明了原告的《江西省吉安县自留山使用证》(吉)留证字00651号自留山使用证在本案中可以作为争议山场所有权的确权依据,并没有否定第三人的《江西省吉安县山林所有权证》(吉)林证字37194号所有权证的对林地所有权的证明效力。为此,我方认定争议山场“竹篙岭凤形”的山林所有权系林业“三定”时期的重复确权。如原告对第三人持有的上述山林所有权证有异议,可以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另案申请复核撤销。在上述山林所有权证未撤销前,是生效多年的公文书证,我方应认可其证明效力。故我方按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自然地形对争议山场“竹篙岭凤形”作出了吉青府山处字(2014)1号《重新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请给予维持。第三人福龙坑村述称,争议山场是其提供的《江西省吉安县山林所有权证》(吉)林证字37194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的“竹篙岭凤形”山场,且该山林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确权正确,请求维持吉青府山处字(2014)1号《重新处理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8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或是由其自行勾划的图例及自行陈述情况说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为“竹篙岭”的山场包含了第三人称为“竹篙岭凤形”的山场,“竹篙岭凤形”山场即现争议山场,四至为:东以山腰上的荒田、横路、石壁为界;南以水田为界;西以山脚为界;北以龙家湾田和山坑为界。该争议山场为天然杂木林地,面积约为20亩。2005年12月15日,第三人以己方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江西省吉安县山林所有权证》(吉)林证字37194号山林所有权证向被告申请调处关于与原告因“竹篙岭凤形”权属纠纷,要求确认争议山场为其所有。该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权证证载“竹篙岭凤形”山场四至为东石壁、横路、山腰,南水田,西山脚,北龙家湾田和山坑。为此原告提供了《江西省吉安县自留山使用证》(吉)留证字00651号自留山使用证,证载“竹篙岭”山场四至为东山顶,南增廊山口左更,西山脚,北荣沅社官更。原告还提供了《江西省吉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字第000310号土地证证实“竹篙岭”山场权属的来源。被告根据现场勘验,审核相关证据后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吉青府山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认定“竹篙岭凤形”与第三人所持有的权属证明相符,并决定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并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6)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的吉青府山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案后,作出(2007)吉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2013年4月19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2007)吉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后原告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赣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赣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确定的虽是林地使用权,但从其文字表述内容看,也明确地载明了“竹篙岭”山场的山权仍属原告集体所有。在原告与第三人对分给村民的自留山均无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该自留山使用证可以作为争议山场所有权的确权依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有关内容,以及原告不能提供争议山场所有权证的原因进行认真查证,简单地以原告不能提供争议山场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证对林地所有权不具有证明力为由,认定该自留山使用证不能作为本案所有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为避免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属状况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被告应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重新进行调处。在重新调处时,被告可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并结合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森林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公正地进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吉青府山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书》;三、责令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进行调处。……。”被告收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后,于2014年10月14日组织原告现场勘察指认并勾绘了“竹篙岭”山场地形图,组织第三人现场勘察指认并勾绘了“竹篙岭凤形”山场地形图,并在当日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处无果;遂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作出吉青府山处字(2014)1号《重新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山场内的小山脊为双方在该处的权属分界线,分界线以北的山林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分界线以南的山林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争议山场内双方的权属分界以附图为准)。二、凡是与本决定相抵触的权属凭证一律无效,以本决定为准。”原告对被告的重新处理决定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2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重新处理决定。现原告不服被告重新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林地在被告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授权,被告有权对本案诉争的林地进行裁决。在本案中,为主张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原告提供了个人《自留山使用证》,第三人提供了集体《山林所有权证》,经原告和第三人确认这两种权证都是林业“三定”时期当地山林所有权的表现形式,具有同等证明效力。且省高院的行政判决书中阐明了原告的《江西省吉安县自留山使用证》(吉)留证字00651号自留山使用证可以作为争议山场所有权的确权依据。故原告提供的个人《自留山使用证》可以作为争议山场所有权的确权凭证,同时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山林所有权证》对争议山场所有权的证明效力更是毋庸置疑的,且省高院的行政判决也未否认该《山林所有权证》的证明效力。因此可以认定林业“三定”时期,政府部门对争议山场“竹篙岭凤形”的山林所有权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确权,构成了重复确权。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因土地改革时期重复分配或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之规定,本案争议山场应归原告和第三人各半所有。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江西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后,依照该行政判决进行了收集、调查取证等工作,经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后,遂作出的吉青府山处字(2014)1号《重新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如原告对第三人持有的上述山林所有权证有异议,可以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另案申请复核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吉青府山处字(2014)1号《重新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江口村委会龙家湾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安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