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照文与林生、四川纵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照文,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生,四川纵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照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纵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花荄镇文胜路西段宏丰苑。法定代表人林清,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明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照文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春,被上诉人林生、四川纵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世纪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原审原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川银房产公司用其开发的“华丰名苑”商铺抵偿拖欠林生的工程款、欠款。原告与林生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关于与林生债权债务结算的协议”,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林生往来款清理确认书”,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林生(乙方)尚欠川银房地产公司(甲方)房款150万元左右(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甲方配合乙方办理“银都宝座一期”商业用房和“华丰名苑”商业用房的房产过户登记,并协助乙方移交…;甲方不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超过一个月,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乙方不按时支付欠款,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从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丙方纵横公司对乙方的该笔欠款及相关债务用“银都宝座一期”商业用房作担保,如乙方未能按时偿还,由丙方偿还……。后原告配合林生办理了“银都宝座一期”商业用房和“华丰名苑”商业用房的房产过户登记。另查明:1、诉讼中,原告与林生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标的金额准确为1,453,849元。2、第三人罗照文系华丰苑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尚欠其工程款2,059,146元。原告抵偿给林生的部分商铺,第三人以未收完工程款为由占用并使用。3、原告将对林生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罗照文,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057019423606寄给林生及纵横世纪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清,由被告纵横世纪商贸公司的员工赵娟签收。4、川银房产公司尚欠姚果青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林生、姚果青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姚果青对川银房地产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林生,在川银房地产公司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下,姚果青、林生于2014年3月11日以公证书的形式,将这一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原告。5、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林生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里面明确“银都宝座1、2其绿化及附属工程款总价为790万元”;2013年4月的林生债权债务结算的协议、林生往来款清理确认单上均注明“银都宝座一期绿化工程款69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川银房地产公司对林生的1,453,849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罗照文;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057019423606寄给林生及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清,由被告纵横世纪商贸公司的员工赵娟于2014年2月13日签收。根据“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生效的重要环节。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林生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林生并不是纵横世纪商贸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的前提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林生委托了纵横世纪商贸公司的员工赵娟代为签收,故被告林生辩称现在一直都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成立。2014年3月11日,在川银房地产公司与罗照文对林生的债权转让行为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林生与姚果青对川银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履行了对债务人川银房地产公司的通知义务后,姚果青对川银房地产公司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就转让给了林生,林生享有了对川银房地产公司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按照“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林生在庭审中要求对川银房地产公司行使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抵消权的主张(林生100万元债权的利息大于川银房地产公司100万元债权的利息)成立。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二被告的实体权利,由第三人罗照文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而此时,川银房地产公司仅享有对林生453,849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第三人罗照文只能直接向二被告主张453,849元本金及利息权利。按照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房产过户义务,被告林生应当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及四倍利息损失属于双重处罚,决定被告林生只应当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第三人支付欠款本金453,849元及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按照“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法律规定,被告世纪商贸纵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生以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其出具的“银都宝座1、2其绿化及附属工程款总价为790万元”的工程款确认书,主张本案应当扣减100万元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与林生之间签订的关于与林生债权债务结算的协议、林生往来款清理确认单上均注明“银都宝座一期绿化工程款690万元”,并未涉及到“银都宝座2期”绿化及附属工程,故对林生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如果林生确实承建了“银都宝座2期”绿化及附属工程,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工程款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罗照文支付欠款本金453,849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纵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罗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00元,由被告林生承担4150。宣判后,罗照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1月11日,原审原告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原告就失去了该笔债权的所有权。201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就产生了法律效力。既然一审原告对被上诉人林生已不享有债权,当然就不能与林生进行债务抵消。2.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主张债务抵消,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生效。而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原告发债务抵消通知,故债务抵消无效。3.姚果青在原审原告川银房产公司处已没有债权,姚果青与林生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抵消100万元转让债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生、纵横世纪商贸公司答辩称:由于姚果青在川银房产公司享有100万元的真实债权,且姚果青的债权转让在川银房产公司的有效转让之前。姚果青将该债权转让给林生后,根据债的抵消原理,林生当然可以抵消其所负川银房产公司100万元债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川银房产公司述称:1.川银房产公司与上诉人罗照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川银房产公司并不是罗照文的债权人,向罗照文出具欠条的是川银房产公司原股东罗照银和李朝斌。2.原审原告川银房产公司的代理律师罗兆保与原审第三人罗照文的代理律师熊明春均是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姚果青与林生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姚果青将其在川银房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林生,转让价款100万元,此款在协议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姚果青于2013年1月23日向林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林生支付转让款100万元。2.姚果青、林生向川银房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公正送达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3.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姚果青于2014年5月8日与川银房产公司签订的《债务核实单》(载明债务核实合计1,077,097元),拟证明姚果青与川银房产公司在2014年5月8日才对债务进行核实。提交《房源初选单》、《备案房源更换确认单》、《以房抵债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川银房产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确认以银都宝座三期2-1-1203号住宅(建筑面积139.87平方米、成交单价3850元每平方米、成交总价538,500元)和银都宝座三期2-1-1103号住宅(建筑面积139.87平方米、成交单价3850元每平方米、成交总价538,500元)抵偿姚果青的债权1,077,000元。川银房产公司及林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因为该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履行。4.姚果青与林生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5.林生未书面通知川银房产公司,行使100万元的债务抵消权。6.原审原告川银房产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安县人民法院将原审原告川银房产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原审被告林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7.在安县只有一个律师事务所,即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8.川银房产公司原股东罗兆银、李朝斌于2009年向上诉人罗照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罗照文华丰名苑三、四期工程款2,059,146元。2013年12月31日,川银房产公司原股东罗兆银、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与川银房产公司现股东陈小宁、文波、吴开福、黄佳新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罗兆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个人债务由川银房产公司清偿,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债权清单为准(清单中包含有罗照文的本案债权)。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债务核实单》、《房源初选单》、《备案房源更换确认单》、《以房抵债协议》、《欠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送达证》、姚果青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川银房产公司同意承接川银房产公司原股东罗兆银的个人债务,且双方签字确认的债权清单中包含有罗照文的本案债权,川银房产公司应当向本案债权人罗照文履行偿还义务。由于林生尚欠川银房产公司房款1,453,849元。川银房产公司与罗照文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林生的债权本息转让给罗照文;并于2014年2月13日向林生和担保人纵横世纪商贸公司邮寄了转让通知书,该转让通知书虽然仅有担保人纵横世纪商贸公司员工赵娟签收,不对债务人林生产生通知效力。但在安县人民法院将原审原告川银房产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2月25日送达原审被告林生时,债权转让通知即对林生产生法律效力。此时,川银房产公司与罗照文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林生和担保人纵横世纪商贸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姚果青与林生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在川银房产公司起诉之后,于2014年3月11日才通过公正方式送达川银房产公司,晚于川银房产公司对林生的通知时间。债务人林生在明知川银房产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罗照文,川银房产公司已经不是其债权人,其债权人已经是罗照文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姚果青的100万元债权转让,并主张与其所负川银房产公司的债务抵消无效。事实上,林生与姚果青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林生出价100万元购买姚果青的债权,不符合通常情形下的债权转让。通常情形下的债权转让一般应存在二重债务关系,即姚果青应当既是川银房产公司的债权人,同时又是林生的债务人。同时,一审收集在卷的证据显示,姚果青与林生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姚果青于2013年1月23日当天即向林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林生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而此时双方尚未向债务人川银房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在债权转让行为根本未生效的情况下,林生即向姚果青支付转让款100万元不符合常理。并且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川银房产公司还于2014年6月12日与姚果青达成协议,以银都宝座三期二套房屋抵偿姚果青的债权1,077,000元。如果姚果青已经于2013年1月23日收取了林生100万元转让款,其债务已经被清偿,却又在川银房产公司抵偿二套房屋进行重复清偿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林生主张受让了姚果青在川银房产公司的100万元债权,应当与其所负川银房产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罗照文的上诉理由成立。林生应当向原审第三人罗照文履行1,453,849元本息的偿还义务,纵横世纪商贸公司应当按照原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林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第三人罗照文支付欠款1,453,849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四川纵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上诉人林生、四川纵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已由上诉人罗照文预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殷亚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