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与姚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姚多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永津公路1.8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4532832-6。法定代表人唐湘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乾明、雷金伟,均系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多利,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乾明、雷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农药生产、销售的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1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14元及利息(以13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姚多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农药及微肥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农药。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农药款为13914元。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对账之后即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1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914元及利息(以13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姚多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