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与被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张敏,女,满族,1978年11月2日生,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114811978********。委托代理人靳世祥,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地下。法定代表人赵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与被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张敏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世祥与被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我于2011年3月17日与葫芦岛市奥佳时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大街地下奥佳时尚广场B区185号,面积12.88平方米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归我所有,期限为40年,转让费用人民币230990.00元。同年11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商铺经营用途为服装。自此我在此处经营服装3年有余,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以商场统一规划为由,要求我将内衣下架并不得经营,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讲明原因即我的经营行为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并未违反所签订的合同及商场管理公约,而且已经营3年有余,商家知名度已经建立,突然改变经营项目或是变更经营地址对商家无疑是巨大的打击,几年的心血白流了。但被告确无视我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5日以我擅自变更业种为名强行将商铺的门撬开,将屋内全部货物及现金搬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多达96253.00元,对于被告这种无视法律的野蛮行为及侵害我合法自主经营权的违法行为,为了体现法律权威性,实现公平正义,及时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商铺是一种使用权转让,在取得使用权同时,应当受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条款约束。依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原告的使用权是受约束的,也就是原告经营的品项必须要符合奥佳时尚广场的整体安排,并非原告想经营什么就可以经营什么。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单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的,原告违约在先,在服装经营区,原告经营内衣,违反奥佳时尚广场关于经营品项分类的要求。商场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改变错误的经营品项,但是原告在本案事发前,一直没有改变。再次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商场对原告的商品进行就地封存,整个过程全部录像,并没有给原告财物造成损失。封存后商场又再次通知要求原告继续经营服装,因此,并不存在妨害原告行使商铺经营使用权的问题,故原告主张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关于排除妨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并没有过错,是原告违约在先,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与葫芦岛市奥佳时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大街地下奥佳时尚广场B区185号,建筑面积12.88平方米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经营期限为40年,转让费为人民币230990.00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商场管理公约,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该商铺经营用途为服装。2012年5月9日,原告经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奥佳时尚购物广场女士香内衣店。自此原告在该商铺经营内衣3年有余。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以商场统一规划需要原告调整经营品项为由,要求原告将其所卖的服装中的内衣下架并不得经营。原告认为自已的经营行为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及商场管理公约,故不同意将内衣下架并继续经营。2014年12月5日及12月11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遭到原告拒绝后,12月12日被告将原告商铺的门撬开,将屋内全部货物及现金2700.00元搬至库房进行封存并全程录像。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继续经营。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3月31日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庭组织下到封存货物的库房清点货物,双方对封存的货物数量及种类均无异议,被告封存的现金27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葫芦岛市奥佳时尚购物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奥佳时尚购物广场商场管理公约、违约通知、光盘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葫芦岛市奥佳时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法获得商铺经营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商场管理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该商铺经营用途为“服装”,且对“服装”的含义并无限制性解释。既然双方对“服装”的含义并无限制性解释,对“服装”的含义应按照其文意解释。根据其文意解释(服装:穿于人体起保护和装饰作用的制品),原告经营的内衣符合其文意解释,属于“服装”含义范畴,且原告已办理关于经营内衣的工商营业执照并经营三年有余,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现被告以原告违反奥佳时尚广场关于经营品项分类的规定,要求原告改变经营品项的行为是违反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该商铺经营用途的约定,其擅自将原告商铺的门撬开及将商铺内的货物封存属违法行为,应将封存的货物及时返还原告并让原告继续经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所封存的货物返还原告张敏并由原告在该商铺内按原定经营范围继续经营。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