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幼珊与被告黄刚、周静、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幼珊,黄刚,周静,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孙幼珊,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同心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吉镇路***弄**号***室。被告周静,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弄**号***室。被告黄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吉镇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黄桂林,男,193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吉镇路***弄**号***室。原告孙幼珊与被告黄刚、周静、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幼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被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幼珊诉称,原告儿子与被告黄刚相识,被告黄刚与被告周静系夫妻,与被告黄强系兄弟。2013年9月9日,被告黄刚持一份由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黄强委托被告黄刚行使相关民事行为,被告黄刚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该委托书。当日,原告与被告黄刚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月息为1.8%,被告黄刚、黄强将其共有的本市吉镇路450弄42号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黄强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人,被告周静作为抵押共有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10日,原告分10万元、80万元两笔转入被告黄刚银行账户,共计90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黄刚、黄强与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本市吉镇路450弄42号4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2013年11月2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3)沪东证执字第153号执行证书,原告以此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的决定》。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关于部分撤销(2013)沪东证字第36667号公证书的决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决定不予执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刚、周静共同向原告返还90万元;二、被告黄刚、周静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400元;三、被告黄刚、周静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黄刚、周静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万元;五、被告黄刚、周静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六、被告黄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刚、周静未作答辩。被告黄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间关系无异议。被告黄强对被告黄刚、周静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被告黄刚偷取家中房产证及使用被告黄强已经遗失的身份证后,至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所谓的黄强系有人冒充,现该公证书已经撤销。此外,被告黄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黄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刚与被告周静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刚与黄强系兄弟。2013年9月4日,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出具(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内容涉及被告黄强委托被告黄刚就本市吉镇路450弄42号401室房屋办理抵押手续等事项。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刚、周静,并由黄刚代黄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二)、借款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一)、月利率1.8%。借款利息自乙方(被告黄刚)在其账户中收到甲方(原告)借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抵押房地产:(1)、房屋坐落:上海市吉镇路450弄42号401室……”,并据此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2013)沪东证字第366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又出具(2013)沪东证字第36668号公证书,内容涉及被告黄刚、周静委托案外人唐文佳办理本市吉镇路450弄42号401室房屋的相关事宜,同时出具(2013)沪东证字第36669号公证书,内容涉及被告黄刚作为委托人黄强的代理人,将相关权限转委托给案外人唐文佳。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黄刚分别转账10万元、80万元,被告黄刚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1月2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执字第153号执行证书。2013年12月23日,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出具(2013)撤字第01号《关于撤销(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的决定》,载明:“……经查,本处出具的(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因事实不真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决定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决字13号《关于部分撤销(2013)沪东证字第36667号公证书的决定》及(2013)沪东证决字14号《关于撤销(2013)沪东证字第36669号公证书的决定》,前者载明:“……本处决定撤销(2013)沪东证字第36667号公证书中对黄刚是抵押人之一黄强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现原告认为,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幼珊与被告黄刚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孙幼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强、被告黄刚办理上海市吉镇路450弄42号401室房屋之抵押权撤销手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孙幼珊与黄刚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四、黄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黄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黄强提供的(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黄刚、周静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涉及抵押条款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其他条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黄刚出具的收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黄刚、周静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已交付借款90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黄刚、周静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黄刚、周静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之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刚、周静支付律师费5万元之主张,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为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强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涉及黄强的相关公证内容已被撤销,无法证明被告黄强与系争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刚、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刚、周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幼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黄刚、周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幼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2400元;三、被告黄刚、周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幼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黄刚、周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幼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五、被告黄刚、周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幼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六、驳回原告孙幼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刚、周静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5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刚、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