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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盗窃于2004年1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6月18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3月2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来到长沙县政务中心、星沙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等地,七次扒窃他人手机,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87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长沙市八医院7号门诊交费窗口,扒窃被害人熊某的一台白色三星NOTE3手机,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华小军”。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060元;2、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长沙县政务中心三楼卫生局办事窗口,扒窃被害人朱某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娄四”。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288元。3、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长沙县星沙医院二楼前台,扒窃被害人荣某的一台手机;4、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长沙县政务中心三楼质量技术监督局办事窗口,扒窃被害人黄某的一台手机。5、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华小军”来到长沙县政务中心三楼民政局办事窗口,由梁某掩护,“华小军”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马某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后将手机卖得1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560元;6、201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长沙市第八医院6号门诊交费窗口,扒窃被害人杨某的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280元。7、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长沙县政务中心四楼失业保险办事窗口,扒窃被害人彭某的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686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梁某被传唤到案,侦查人员从梁某处扣押的两台苹果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彭某。被告人梁某已赔偿马某1000元、荣某500元、熊某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户籍证明;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朱某、荣某、黄某、马某、杨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长县价刑鉴(2015)14号《关于苹果手机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具有坦白、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熊倩倩2560元、退赔被害人朱彩芳2288元、退赔被害人马珍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