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白婵等与徐永志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白婵,徐秀莲,徐祥,徐永志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白婵,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秀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白婵,女,汉族,系徐秀莲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祥,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永志,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刘白婵、徐秀莲、徐祥因与被申请人徐永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白婵、徐秀莲、徐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把四人共同承包的5亩经济林遗忘了没有分割。原审以原告改变诉讼请求为由故意不对5亩经济林进行分割的说法是错误的。开庭当天,被申请人在家里卖白皮松,并谎称自己摔断了腿不能到庭,谎言被申请人揭穿后才匆忙赶到法庭,急急忙忙开完庭后,没有看笔录就让签字。原审起诉状中有这项请求,怎能把此项请求变更掉了。原审法庭有义务提醒此项请求是否放弃,如果原审笔录有此提醒,申请人说放弃此请求,作此判决申请人无话可说。对此,申请人提出上诉,到中院后,被申请人又不到庭,开庭时只有陈平法官和书记员,判决书上的两个代理审判员没有参加庭审。(二)原审法院驳回徐祥诉讼请求的做法没有考虑徐祥的现实生活,也缺乏人性化,判决使徐祥变成一个彻底的无产者。土地是农民主要的生产资料和收入来源,依照法律规定,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的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共同经营、共同收益,所得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徐祥出生晚没分到口粮承包地,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得很清楚“承包户主徐永志,人口4人”,就是说以徐永志名义承包的田地,是由家庭成员4人来占有和使用的,徐祥的生存权应得到保障。(三)关于74640元卖树款的事,原审判决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是“徐永志虽认可2013年卖白皮松得棵数及树款74640元,但徐永志在一审辩称卖树款已被刘白婵拿走,刘白婵、徐秀莲、徐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售卖白皮松树款是否仍在徐永志处且未分割,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认定完全偏袒徐永志,徐永志开庭时都承认树是其卖的,钱是其收的。辩称刘白婵把钱抢走了,法庭为啥不让徐永志提供证据证明钱是怎样被刘白婵抢走的,如果钱是被刘白婵抢走的,徐永志起诉离婚时为啥不把此款作为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两审法院遇到徐永志时就举证责任倒置了,增加了刘白婵的举证责任,不知何故。(四)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两审法院都把此案办成论功封赏的纠纷,功劳大的多分,没功劳的少分甚至不分,功劳的大小也由法院来划定。徐永志坐了几年牢,出狱后却功劳最大,分得最多,刘白婵排第二,徐秀莲排第三,徐祥虽然出生但没有功劳分文不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了经济林没有分割,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和财产损失。刘白婵、徐秀莲、徐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为原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刘白婵、徐秀莲、徐祥申请再审提出原判决把四人共同承包的5亩经济林遗忘没有分割,以其改变诉讼请求为由故意不对5亩经济林进行分割的说法是错误的。经审查,根据刘白婵、徐祥、徐秀莲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其诉讼请求是平均分割卖树款74640元,平均分割林木、林地及承包地等家庭共有财产,由徐永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白婵、徐秀莲、徐祥虽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在一审法院2014年5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时的最后陈述意见是要求四人平均分割徐永志2013年卖白皮松树款74640元,按照地块四人平均分割白皮松(即后沟口大树58棵、竹叶沟口小树50棵、竹叶沟大树140棵、小树30棵、园细子大树61棵、韩帽口大树97棵、桃园子大树187棵、小树170棵、徐家坡大树111棵、新房周围大树19棵、旧房右边8棵、旧房后面2500棵左右小树苗)、平均分割徐永志2014年所卖白皮松共计28000元(即旧房右边2棵、竹叶沟46棵、园细子9棵、桃园子13棵,共计70棵,每棵树400元)、平均分割以徐永志名义在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惠农一本通补贴款2123.27元,以及由徐永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白婵、徐秀莲、徐祥以一审法院未处理四人共同承包的5亩经济林(种植板栗与核桃)遗漏诉讼请求等为由提出上诉,因其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分割5亩经济林,二审法院对此认为本案不予涉及而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刘白婵、徐秀莲、徐祥申请认为原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2014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已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以及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明确告知了刘白婵,刘白婵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且听取了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刘白婵、徐秀莲、徐祥申请认为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74640元卖树款的问题,因刘白婵、徐秀莲、徐祥在一、二审期间及申请再审阶段对此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原判决认为刘白婵、徐祥、徐秀莲请求分割徐永志2013年卖白皮松树款7464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刘白婵、徐秀莲、徐祥申请提出以徐永志名义承包的田地是由家庭成员4人来占有和使用的而原审法院驳回徐祥诉讼请求没有考虑徐祥的现实生活也缺乏人性化的问题,经审查,刘白婵与徐永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种植的白皮松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刘白婵、徐祥、徐秀莲证明徐祥参与投资种植、管理白皮松的证据不足。因此,刘白婵、徐秀莲、徐祥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综上,刘白婵、徐秀莲、徐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白婵、徐秀莲、徐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