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钱鑫与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鑫,钱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钱鑫,被告钱建文,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鑫与被告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鑫、被告钱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鑫诉称,被告钱建文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名,于2011年1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起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和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给付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建文辩称,煤栈是我们兄弟五个人合伙的,原告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个人。借条也不是我打的,我也没有拿过钱,借款不应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钱建文与钱鑫系叔侄关系。钱某甲、钱某乙(系钱鑫父亲,已去世)、钱建文、钱建新、钱建武五人系亲兄弟,五兄弟口头商议合伙做煤炭生意,但未订立书面协议。2003年6月11日,以钱建文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该煤栈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建文。钱某乙于2010年9月5日在煤栈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合伙人与钱鑫、姚建英(系钱某乙妻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冀蒙煤场。乙方:姚建英、钱鑫。一、钱某乙在冀蒙煤场的股份由钱鑫继承,钱鑫享有与其他股份相等的权利。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持一份(甲方4位股东,乙方2人)。”该《协议书》中的甲方签字为:钱某甲、钱建新、钱建文、钱建武。乙方签字为:姚建英、钱鑫。钱鑫继承了钱某乙的合伙份额。2011年1月1日煤栈合伙人每人分红100000元,其中钱建文、钱建新、钱建武、钱鑫将分得的100000元利润转为贷款,钱某甲妻子将应分得的100000元利润领走。煤栈出纳钱建新给钱鑫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煤栈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起钱鑫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将钱建文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煤栈出具的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被告提供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3年6月11日虽以钱建文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该煤栈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系钱建文兄弟五人合伙开办。2010年9月5日合伙人钱某乙死亡后,其股份由钱鑫继承,钱鑫成为新的合伙人。2011年1月1日钱鑫将分得的100000元利润借给煤栈。现合伙人之间对煤栈的盈亏并未进行清算,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尚不清楚。故钱鑫作为合伙人起诉另一合伙人钱建文要求给付合伙借款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鑫要求钱建文给付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钱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