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谢士如、卢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谢士如,卢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方舟,行长。委托代理人方雳、栾立伟,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士如。被告卢玉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谢士如、卢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52013002250)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谢士如、卢玉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68.93元,罚息2734.9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罚息以250668.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谢士如、卢玉杰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263403.9元)三、被告谢士如、卢玉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士如、卢玉杰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由于做生意亏损了,借款无能力归还。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谢士如、卢玉杰。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执行年利率10.02%;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第4条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本金250000元未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后于2015年1月2日支付利息110.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该约定义务,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士如、卢玉杰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士如、卢玉杰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668.93元、罚息人民币2734.97元(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罚息以人民币250668.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谢士如、卢玉杰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5元,由被告谢士如、卢玉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