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三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庆现与被上诉人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现,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庆现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庆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庆现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上诉人张庆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