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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王兴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王兴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9号原告王建民,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兴大,惠民县职教中心职工。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兴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2013年秋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再次从原告处借现金34000元。后原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3月份主动为原告出具借款54000元欠款凭证一份。因原告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兴大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建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借条是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补打的。2011年4月份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借现金20000元,2013年秋天被告说家中有急事借款34000元,这两笔借款一直未还,原告让其在2014年3月17日补打的借条。被告王兴大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兴大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4月份被告以因发生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秋被告以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原告称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认为被告人品不错均未让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4000元的借条。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兴大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民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由被告王兴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玲玲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