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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姚小林、张某等与盛永超、潘再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金彩。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章,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永超。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再永,系浙江省温岭市大溪永进货物托运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丁连冲、袁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小林、张某、包某因与被上诉人盛永超、潘再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姚小林、张某、包某系张美珍(1957年12月19日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美珍生前与潘福余系同居关系。潘福余系个体工商户,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装卸搬运服务。赵菊兵系潘福余雇佣的工人。潘再永系浙江省温岭市大溪永进货物托运站业主,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货运站(场)经营(货运配载)。2014年1月13日19时许,盛永超驾驶赣G×××××货车承运潘再永的货物至启东市吕四港镇老潘接货处卸货时,需要卸一个高2米,约二百公斤的带气钢瓶。因钢瓶较笨重,且目的地为启东市汇龙镇,潘福余不同意卸。潘福余便打电话给潘再永所雇用的员工蒋定利,双方协商了钢瓶装卸运输费为150元后,潘福余就组织赵菊兵及盛永超卸钢瓶。潘福余找了一辆平常用于卸货的手工油压车给盛永超操作。潘福余和赵菊兵在车上卸钢瓶,盛永超操作油压车叉钢瓶底部,当时钢瓶在晃动,赵菊兵用绳子固定钢瓶。盛永超又操作油压车叉钢瓶底部,当油压叉子一提起来,钢瓶就跌落下来,砸中站在车旁的张美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月15日,盛永超作为甲方与潘福余作为乙方订立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先行垫付乙方5万元作为料理死者后事的费用,甲方在一个月内到乙方所在地协调处理赔偿事宜,如协商不成,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起事故。2014年4月22日,姚小林、张某、包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潘福余、浙江省温岭市大溪永进货物托运站、盛永超赔偿各项损失696413元。同年5月16日,姚小林、张某、包某撤回起诉。同年5月29日,姚小林、张某、包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永超、潘再永赔偿696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盛永超要求追加潘福余、赵菊兵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潘再永要求追加潘福余及盛永超车辆挂靠单位江西省九江市湖口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姚小林、张某、包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上述当事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另查明,张美珍父亲张某、包某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张某系退休工人,包某无生活来源。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现有的证据分析,发生事故当日,盛永超驾驶赣G×××××货车承运潘再永的货物至启东市吕四港镇老潘接货处卸货时,需要卸一个高2米,约二百公斤的带气钢瓶。潘福余打电话给潘再永所雇用的员工蒋定利,双方协商了钢瓶装卸运输费为150元,双方形成了口头货物装卸运输合同关系。潘福余系个体工商户,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装卸搬运服务。赵菊兵系潘福余雇佣的工人,可以认定为潘福余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赵菊兵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盛永超参与卸货,但不得任何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潘福余是装卸货物现场指挥人,并提议使用手工油压车卸钢瓶,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潘福余××目蛮干,现场缺乏安全防护设施及未清理卸货现场无关人员而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赵菊兵及盛永超的责任由潘福余承担。审理中,姚小林、张某、包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潘福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系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并不规避法律。因在搬运钢瓶过程中钢瓶跌落致人损害,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姚小林、张某、包某要求潘再永承担所有人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小林、张某、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4元(姚小林、张某、包某已预交),由姚小林、张某、包某负担。宣判后,姚小林、张某、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有误。150元是吕四到汇龙的运费,不含上下货力资费,一审认定为装卸费错误。潘福余与赵菊兵均不同意卸钢瓶,一审认定潘福余组织赵菊兵、盛永超卸钢瓶没有依据。潘福余没有接到任何报酬,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是潘再永。盛永超是现场指挥和操作者,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盛永超××目蛮干造成的,与潘福余无关。张美珍也不是本起事故中的无关人员,她也是为潘再永提供义务帮工的人员。潘福余、盛永超、赵菊兵、张美珍都属于义务帮工性质,案涉货物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都是潘再永,货物在盛永超车上没有卸下,潘福余没有接收的情况下潘再永仍然是货物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从上述事实应认定现场卸货的人员包括张美珍都是提供义务帮工的劳动者,接受帮工的主体是潘再永。盛永超是货车驾驶员,有机械使用常识,应认识到卸货时的风险,在未固定货物、货物不稳定的情况下,××目蛮干,致使同为义务帮工者的张美珍被钢瓶砸死,盛永超应负有责任。潘福余、赵菊兵多次表示不能卸钢瓶,但盛永超、潘再永却执意要求潘福余帮忙卸在吕四,应认定义务帮工人员潘福余、赵菊兵明确拒绝帮工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潘福余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盛永超××目蛮干,实际操作卸货是造成张美珍死亡的侵权责任人,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潘再永是货物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接受了所有卸货人员提供的义务帮工,是接受义务帮工的一方,也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永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再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美珍与盛永超、潘再永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2、盛永超、潘再永对张美珍的死亡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庭审中,张美珍亲属、盛永超、潘再永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说法不一,且对自身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当晚各方所作陈述,客观性较强,受外界干扰较小,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参考。从潘福余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潘福余起初不同意卸钢瓶,后经与浙江台州海祥物流公司商谈,约定由潘福余将钢瓶卸下并转运至目的地,装卸运输费为150元。此时,潘福余与浙江台州海祥物流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负有装卸、运输钢瓶的合同义务,而盛永超、潘再永对该货物并无合同或法定的装卸运输义务,故张美珍对盛永超、潘再永提供义务帮工的基础不存在。张美珍之所以参与钢瓶的装卸可能基于三种原因,一是基于潘福余对其的雇佣关系,二是基于其对潘福余的义务帮工,三是基于其和潘福余长期同居而对潘福余提供的帮助。不论何种原因,张美珍的装卸行为均与盛永超、潘再永无关,姚小林等上诉认为张美珍与盛永超、潘再永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盛永超并无装卸钢瓶的合同或法定义务,其参与装卸钢瓶的行为构成对潘福余的义务帮工。但若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则应与潘福余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姚小林等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潘福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中要求盛永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潘再永虽系货物所有人,但导致事故发生的钢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姚小林等要求潘再永承担货物所有人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未对盛永超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审查,事实认定不全面。但因上诉人姚小林等不同意追加应承担责任的潘福余为本案被告,原审从实体上驳回姚小林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上诉人姚小林、张某、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