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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与杨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杨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程响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锡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金荣,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石粉、石膏粉等生产销售的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石粉等材料,截止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石粉材料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请判令:杨金荣支付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杨金荣负担。杨金荣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从事水泥、油漆销售业务,在2012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当时和原告的推销人员口头约定每年留一笔4000元货款不支付,作为原告货物的质量保证金,如果原告出售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该笔质量保证金不给付原告。2014年2月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退货,但原告不予理睬,所以被告不应支付4000元给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杨金荣于2013年8月16日向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水泥款4000元。杨金荣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杨金荣因经营需要在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欠货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石林公司,经欠水泥款肆仟元整(4000元),杨金荣。2013.8.16”。后杨金荣一直拖欠该货款至今。本院认为: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与杨金荣之间口头达成的水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向杨金荣交付货物后,杨金荣负有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杨金荣就所欠货款向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拖欠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杨金荣支付货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