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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存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康居园小区B座。法定代表人葛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承德市双桥区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委托代理人刘晓静。上诉人河北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上诉人刘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欲开发隆化镇建友家园小区需占用原告在隆化镇利民路房院一处。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收购方式及金额、交房期限及逾期交房损失费、租房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1、被告获得货币补偿25万元,另置换底商200平方米,住宅105平方米,底商位置为由东向西宽度6.7米,住宅为第三层最东一户。2、被告承诺工程主体施工开始一年内交房,如一年后不能按时交房,付给原告每天200元损失费,直到回迁时止。3、施工期为2010年8月1日,交房期限为2011年8月1日。4、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底商、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所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5、原告租房费每年1万元由被告承担,超过一年,每月给原告1000元租房费用,直到回迁时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房院拆除,且在建设底商过程中按设计跨度18米进行施工,2011年12月份建友家园小区住宅及底商建成。2012年2月28日,被告将协议约定的105平方米住宅交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对底商的宽度及面积产生纠纷,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底商。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000元给付原告,尚欠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8000元。原审过程中,被告已将底商自东向西6.2米处自行隔断,并在底商一层南面隔断出5米建成小区门卫使用。现一层至二层的楼梯尚未建成,无法正常使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隆化县建友家园小区自东向西宽度为6.7米,上下二层共200平方米的底商一处。二、被告河北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存因迟延交付底商造成的经济损失199200元。三、被告河北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8000元。四、待被告交付原告置换底商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住宅及底商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弘运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交付底商,因被上诉人不能接受超出面积的款项支付,并强求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尺寸另行改造,因项目开发设计是统一规划,结构不能轻易改动,所以不能交付底商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确认损失时间有误,应另行计算,扩大损失部分亦应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存答辩主要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底商,不能满足宽6.7米和面积200平米约定条件,造成不能交付底商原因是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损失标准赔偿损失,时间从合同约定交房时间起算至实际交付底商之日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底商,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认众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曹朴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