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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蒙用珍、覃艮娇、覃泉荫、覃银英、覃琼荫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用珍,覃艮娇,覃泉荫,覃银英,覃琼荫,贵港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蒙用珍。上诉人(一审原告)覃艮娇。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泉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银英。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琼荫。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兴业。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绍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谭海涛,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霖。委托代理人梁飞鹏。上诉人蒙用珍、覃艮娇、覃泉荫、覃银英、覃琼荫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何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海丹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覃泉荫、覃琼荫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兴业、潘绍兵,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霖、梁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亲属覃启东因反复心悸1月余且伴有轻度气促和头晕头痛到被告处就医,被告以冠心病收治。覃启东在住院经冠心病二级预防及抗感染治疗后,胸闷、心悸症状好转,但出现反复发烧,被告会诊后经覃启东家属同意转感染科继续治疗,覃启东仍反复高热,有临床休克表现。6月30日,覃启东转入ICU监测及诊治,转入诊断:1肺部感染;2、感染性休克;3、脑膜炎?4、脑血管意外?5、肺气肿;6、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级。在被告治疗过程中,覃启东病情进一步发展,治疗效果不理想,预后不佳。被告与原告沟通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下午6时为覃启东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感染性休克;3、浓毒血症;4、急性呼吸循环衰竭;5、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征;6、肺气肿;7、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级。同日下午8时,覃启东死亡。覃启东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8750.05元,自付金额为129733.70元。2014年9月5日,五原告起诉被告因诊疗过错造成覃启东死亡的损失272748.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无覃启东尸检报告,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另查明,覃启东的配偶为蒙用珍,覃启东与原告蒙用珍育有子女覃艮娇、覃泉荫、覃琼荫、覃银英。覃启东父母均已辞世。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误诊、治疗措施不当、误用药品、过量输液,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篡改病历,覃启东2014年6月23日的用药情况与一日清单不符,原告提供的病历与被告提供的病历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覃启东的用药情况与一日清单药品收费项目一致,没有篡改迹象,因此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用珍、覃艮娇、覃泉荫、覃琼荫、覃银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9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96元,由原告蒙用珍、覃艮娇、覃泉荫、覃琼荫、覃银英负担。上诉人蒙用珍、覃艮娇、覃泉荫、覃银英、覃琼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受害人覃启东于2014年6月13日到被上诉人处就诊,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存在多处过错。其中,1、在6月20日诊断之一为疑似肺结核,而在6月21日诊断为确定继发性肺结核。以上病历记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同一患者,在同一时段作出两种不同的诊断,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历的合理性,应认定病历资料不真实。2、被上诉人存在没有及时进行院内大会诊、没有及时做细菌培养、检查肝肾功能、防治吞噬细胞综合症等不符合相关诊疗规范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以无受害人尸检报告,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为由得出无法鉴定结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另行重新委托,查明事实。二审法院也应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举证责任应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病情告知及授权委托书、医患谈话记录中的覃启东签名属伪造的,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充分告知抗结核治疗损害后果的义务,没有取得受害人、上诉人的同意进行抗结核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医院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记录客观的记录着被上诉人的治疗过程,被上诉人没有必要伪造病历,也没有伪造病历行为。二、被上诉人已通过病情记录、医患谈话记录、病情告知书等方式,如实告知上诉人相关病情及治疗方式。在覃启东发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组织各科室进行会诊,按照临床诊断最有可能是肺结核,所以上诉人实施诊断性抗痨治疗是符合医疗规范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向贵港市医学会申请对本案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贵港市医学会于2014年12月19日予以受理。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贵港市医学会出具的终止受理通知书,证明贵港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28日终止对本案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医院对覃启东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及一定风险性,故认定诊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有赖于法定的医疗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分析及鉴定。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合法程序委托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因无覃启东尸检报告,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作出无法鉴定结论。二审期间,贵港市医学会亦终止对本案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覃启东是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导致死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病历行为及病历记录的治疗行为不当。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行为,也无法证实病历记录内容对覃启东死亡后果有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该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上诉人蒙用珍、覃艮娇、覃泉荫、覃银英、覃琼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