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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山与唐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唐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高山。委托代理人杨振宇,孙金萍。被告唐艳。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铭军。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原告高山诉被告孙左成、唐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751.9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左成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4年9月8日1时10分许,孙左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门前港湾式公交站台处,刮碰到站在此处的谌洲和原告高山,造成二人受伤。事发后,孙左成驾车逃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认为,孙左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孙左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客车是被告唐艳所有,事故发生前借给张全来使用,之后又辗转借给了孙左成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左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1天。四、医疗费12239.74元(其中原告支付4729.04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510.70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仍有另一伤者谌洲,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其预留部分赔偿份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000元赔偿费用。被告唐艳表示愿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赔偿原告7000元,但保留向孙左成追偿的权利,对此,原告表示同意,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伤情无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误工费2917.1元(94.1元/天*31天),原告长期租住在淮安市清浦区新新家园小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收入,经审查,其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九、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076.84元,由被告唐艳一次性赔偿原告7000元;不足部分,因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谌洲,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17.1元,合计8217.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山8217.1元。二、被告唐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山7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