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怀德,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朝礼,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怀德,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朝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腊月生育一女吕某甲,2008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个性差异太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多才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生育了一个女孩,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非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更不存在感情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8日生育一女吕某甲,2008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俩未能正确处理,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正确对待和及时化解,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