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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董某。法定代理人龙某乙,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董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精神病史,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1年起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至18岁止。被告董某辨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2、被告婚后患精神病长期住院治疗,不适宜离婚;3、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婚后难以治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董某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另查明,被告董某因患精神疾病自2013年8月至今在安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凝结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少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董某因病还在住院治疗中,原告更应履行扶养义务,对被告倍加关心照顾,帮助被告积极治疗,争取早日康复。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为了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保障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