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婷与赵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李婷,业务员。被告赵建建,无业。原告李婷与被告赵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被告新车上牌照等费用,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5日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赵建建以使用原告李婷信用卡和借现金等形式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车辆上牌照等费用。2014年11月29日,被告赵建建向原告李婷出具借条两份(借款人书写为“赵建”,并捺有手印),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定于12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被告未依承诺还款,遂形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上借款人与被告有一字之差,但被告按有手印,对此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还款。同时,因为双方就返还借款时间没有年份,仅有月日,可视为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婷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建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梅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