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成龙与陈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龙,陈丽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赵成龙。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丽。原告赵成龙与被告陈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告陈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龙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上海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转让价由报税交易价人民币1,9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装修补偿款380,000元组成。2014年3月2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贷款原因导致房屋交易过户迟延,被告再另行补偿原告15,000元。同日,双方共同向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6月8日原告将房屋清空,结清水、电等费用,并将房屋钥匙交由中介公司。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365,000元,尚余20,000元尾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均遭到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尾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确实还有20,000元尾款没有支付,但是因为原告尚有13,800元物业费没有付清,导致物业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完成物业交割后被告支付房屋尾款,目前被告因不能完成物业入户,物业公司拒绝维修房屋漏水和清理垃圾,所以不同意支付房屋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卖售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通过中正公司居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4.67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990,000元,双方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费用,在转移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2,370,000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380,000元,并约定上述款项的实际支付方式:被告于2012(2013)年10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2(2013)年1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550,000元;乙方办理贷款1,390,000元直接放款至甲方账户;乙方于2012(2013)年12月30日前交易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房款360,000元;银行贷款到账后30日,甲方向乙方交房,交房物业交割并迁出户口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尾款人民币20,000元整。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房款55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陆续通过转账或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1,8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在中正公司见证下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为被告贷款原因,导致交易迟延,故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于交房前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4月11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中介公司出具收条,载明:由于原告一直不来交接房子、物业,钥匙一直由中介保管,现将系争房屋钥匙拿走。2014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已将保管在中介公司处的钥匙取走,但至今仍拖欠房屋尾款20,000元及补偿款15,000元,望被告接函后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接函后,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5,000元。2014年8月25日,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曙光小区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系争房屋业主,该户从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欠缴物业管理费7,721.40元,电梯、水泵运行费5,314.20元,电控门维修保养费306.00元,依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欠费的3‰滞纳金。2014年11月12日,本案承办法官致电上海军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曙光小区管理处杨经理(电话:XXXX****),询问上、下家办理物业过户手续的过程,杨经理表示: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上、下家共同前往物业公司,上家缴清拖欠物业的相关费用,下家携带产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在物业处填写入户登记表,物业过户手续才算完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收条及付款凭证、收件单、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购房发票、律师函,被告提交的照片、银行账户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应约束原告与被告,原、被告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协议之约定“银行贷款到账后30日,甲方向乙方交房,交房物业交割并迁出户口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尾款20,000元”可以看出,被告支付房屋尾款2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向乙方交房,交房物业交割并迁出户口”。原告坚持其已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理应支付房屋尾款。被告则认为“交房物业交割”是指原告需要协助被告完成物业过户手续,结清物业管理费,因原告之前物业费没有付清,导致物业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并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故不同意支付房屋尾款。对于被告之抗辩,本院认为,现系争房屋产权人已登记为被告,物业公司所称物业过户流程并无相关规定,物业公司拒绝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亦无相关依据,如被告认为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可另行主张,故在目前原、被告已完成系争房屋交接的情况下,被告之抗辩不足以成为其拒绝向原告支付房屋尾款之理由。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一定程度上系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其与物业公司的纠纷而引起,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成龙支付房屋尾款20,000元;二、原告赵成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成龙已预缴),由被告陈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