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齐兰香与丁亮、崔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兰香,丁亮,崔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齐兰香,女。被告丁亮,男。被告崔爱梅,女。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齐兰香与新乡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丁亮、崔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兰香、被告丁亮、崔爱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齐兰香撤回了对新乡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物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8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用几个月,最多一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至今利息5.32万元。被告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因资金紧张及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约定月息2分。2、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二被告系新乡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丁亮与崔爱梅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新乡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5月29日,丁亮、崔爱梅给齐兰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齐兰香现金14万元正,月息2800元”,并加盖新乡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之后,丁亮与崔爱梅未归还齐兰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丁亮、崔爱梅因经营物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齐兰香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齐兰香自愿撤回对新乡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亮、崔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兰香借款14万元。二、被告丁亮、崔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兰香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丁亮、崔爱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彦春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 栗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 许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