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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屠建永、徐建杰故意伤害罪,王某甲、倪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建永,徐建杰,王某甲,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建永,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建杰,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4月29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绍亮,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6月1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倪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建永及其辩护人陈志方、被告人徐建杰及其辩护人钟绍亮、被告人王某甲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通商城夜宵摊,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发生口角,后持自来水管对被害人陶某、吴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陶某受伤倒地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陶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倪某在明知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在小越镇小越湖村的山上躲藏,帮助其二人逃匿。后被告人王某甲、倪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明知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王某甲、倪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屠建永在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屠建永系主动投案,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就本案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的作用和地位相当;3、被告人屠建永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吴某2万余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屠建永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建杰系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徐建杰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归案后被告人徐建杰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建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通商城旁夜宵摊吃夜宵时,被告人徐建杰与邻桌被害人陶某发生口角。在吃完夜宵后,被告人屠建永见被告人徐建杰未消气,便提出如要出气其车后备箱内有打架的东西。后被告人屠建永拿了自来水钢管给被告人徐建杰,被告人徐建杰拿着自来水钢管冲向陶某吃夜宵处,便殴打陶某。后陶某与吴某一起夺掉徐建杰手中自来水管,并将其按在墙上。此时,被告人徐建杰向屠建永呼救。屠建永见状便持自来水钢管上前猛击被害人吴某头部,致吴受伤后立即倒地。被告人徐建杰、屠建永又共同对被害人陶某殴打。后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陶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在逃匿过程中,由屠建永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倪某,被告人王某甲驾车接屠、徐二人到案发现场及医院查看情况,之后屠建永、徐建杰到倪某家中躲藏休息,再由王某甲、倪某二人到案发现场和医院打探被害人情况并报告给屠建永、徐建杰。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倪某再驾车将屠建永、徐建杰送到小越镇小越湖村的山上躲藏。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屠建永家属帮助被告人屠建永赔偿被害人吴某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与被害人陶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陶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陶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上,其和吴某、以及吴某带来的二个女的一起在老大通那边吃夜宵时,与邻桌吃夜宵的人发生口角。当时二个女的一个是坐在其左手边,一个是坐在其对面。邻桌的人吃完夜宵走后不久,其中一个人就过来打其,当时其挡了一下,没有打到,后其就跟对方打在一起了,同时也有人在打吴某,但对方怎么打其是没有看见,等对方走了之后,其看到吴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对方是用自来水管打其的。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其因被打之后,头上做过开颅手术,其对被打的过程都不记得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9日凌晨,其跟朋友阮某、还有二名男子(经辨认,该二男子分别为陶某、吴某)到老大通吃夜宵。坐在其对面的是陶某,其右侧是阮某,左侧是吴某。在吃饭的过程中陶某与邻桌发生口角。邻桌吃完夜宵后走了没多久,对方有一个人从其身后绕过来用钢管打了陶某肩部,陶某便站起来和那个持刚棍的男子互打起来,并往墙边打去。此时吴某也上来帮陶某打冲过来的那个男子,这时又过来一个男子手持钢棍帮助之前的男子打吴某,吴某被后来赶过来的男子用钢棍打了头的后部一下便倒地了。手持钢棍的两个男子便开始殴打陶某,在陶某身上打了几下后便开车逃走了,之后老板娘报警了。4、证人阮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凌晨,其跟王某乙、陶某以及一男子(系吴某)在老大通旁边吃夜宵。陶某在吃饭的时候与邻桌的人发生口角。后对方吃过夜宵就走了,过了一两分钟,其看到一男子右手拿着一根自来水管往其这边走来,当时他什么也没有说就对着陶某的背部打了一棒,陶某就站起来和这名男子打起来,一直打到老大通的墙角,后来吴某也想冲上去把打架的两个男子拽开。这时从旁边又来了一个男子,手上也拿着一根自来水管,对着吴某的后脑勺打了一棒,后该男子也倒下了。陶某头上也流了很多血。对方两名男子都逃掉了。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案发现场的夜宵摊主。2014年5月29日凌晨,有二男二女在其经营的3号夜宵桌吃夜宵时与旁边的2号桌吃夜宵的人发生口角,后2号桌上的人吃过夜宵后结账离开了,过了几分钟,2号桌吃饭的人回来将3号桌的人打了。其只看到一个男子持自来水管先冲上去和对方两个人打起来,后来又有一个男的持自来水管子冲上去。后来有人倒地了,其就报警了。6、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系证人王某丙丈夫,案发时其看到一桌本地人吃完夜宵结账走后,其中有两个人拿着钢管冲了回来,将他们邻桌的两个男子打了,其中一个男子被打在地上爬不起来了,另一个头部也被打出血了,其老婆就报警了。打人的两个男子就坐上一辆黑色汽车逃走了。7-9、证人胡某、谢某、赵某证言,证实该三证人与屠建永、徐建杰系当晚一起吃夜宵的人。在吃完夜宵后,三名证人均接到屠建永电话,主要内容是屠建永和徐建杰将他人打伤的事实。10、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驾车逃跑时被沿路的监控拍下的视频,公安机关将上述视频制作光盘固定。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起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大通商城南门口东侧人行道上的夜宵摊,事发位置为北首靠中间两张圆桌,自东向西依次标记为1号桌和2号桌,1号桌北侧地面及墙上有血迹,2号桌北侧地面上有血迹、玻璃碎片及一把破裂的白色塑料椅子,在1号桌和2号桌之间的地面上有一根钢管及部分白色塑料碎片。公安机关将钢管(自来水管)扣押在卷,并对现场勘验情况拍照固定在卷。12、门诊病历、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票据,证实被害人吴某受伤后治理的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屠建永家属帮助被告人屠建永为被害人吴某预缴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13、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陶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4、调解协议、暂存款发票、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陶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屠建永及徐建杰的行为表示谅解。15、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建杰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9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殴打他人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百官派出所投案。王某甲、倪某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10日接到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电话后,主动到案。17、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基本身份信息。18、被告人屠建永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凌晨其和徐建杰打完架后,在驾车逃跑过程中打电话给王某甲让来接其二人,其在电话里跟王某甲说其和徐建杰打架出事了。王某甲驾车带其二人到人民医院看看被打的人伤势情况,王某甲下车到医院看了看。当时王某甲也不清楚被打人的伤势情况。其三人就开车到倪某家里。后来其二人就在倪某家里呆着,王某甲和倪某二人去百官探探情况,其还让他二人带张手机卡,其怕被人手机追踪。后来他们二人回来说人还在医院里抢救。王某甲说朋友家里不能待,其四个人就到小越的山上呆着,第二天早上警察来山上找人,其跟徐建杰逃走了。19、被告人徐建杰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凌晨,其和屠建永打架后驾车逃跑。在逃跑的路上,屠建永打电话给王某甲开车来接其二人,然后去医院看看情况,当时王某甲说人还在抢救。后来其三人就开车到了小越倪某家里。其跟屠建永在倪某家里待着,王某甲和倪某再去百官探情况,后早上五点多回来说人还在抢救。其几个人就决定一起逃到山上。早上的时候,警察找到山上了,其跟屠建永逃掉了。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王某甲、倪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屠建永在公安机关及审查起诉阶段共做过八次讯问笔录,均未如实供述其向被告人徐建杰提供自来水钢管钢管,其自己亦使用自来水钢管打人,直接致使被害人吴某受伤倒地的事实。被告人徐建杰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未能如实供述到屠建永使用自来水钢管致使被害人吴某受伤倒地的事实,且其虚假供述到被害人吴某伤害结果系其所为。综上,被告人屠建永在公安机关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建杰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具有自首情节。不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建杰在原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屠建永提供作案工具且实施伤害行为,直接致使被害人吴某重伤,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倪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在庭上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且已赔偿被害人陶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陶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屠建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屠建永已赔偿被害人吴某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建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建杰作用相对较小,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屠建永、徐建杰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建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徐建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倪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