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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谢伟平、廖国光、卢顺忠、杨群波、一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谢伟平,廖国光,卢顺忠,杨群波,李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辉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伟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国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顺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群波。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师。一审被告李海萍。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谢伟平、廖国光、卢顺忠、杨群波、一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历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何鹏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海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李某和林某给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李某和林某向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借款1000000元,借款以实际到银行账户为准。同日,李某与林某将登记在李某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东段湖畔人家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以及林某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城区马草江公园东南角御林皇府小区第xx幢1单元6x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同年8月22日,卢顺忠从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港分社给李某转账576000元。同日,杨群波、廖国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荷城分理处分别给林x珍(账户为622xxxx081198xxxxx6)转账190000元、194000元。2013年3月18日,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林某、林x归还借款1000000元。一审另查明,林x与李某于1997年3月13日调解离婚。1995年8月2日生育林某。2008年7月11日,林x与李某达成协议,林某随林x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8日,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撤回对林x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与被告林某、李某均是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自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向林某、李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又约定以实际交付到银行账户的数额为准,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是以银行转账为借款的交付方式。庭审中,李某承认收到借款766000元,其中包括杨群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荷城分理处给林x珍转帐1900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明细对帐单可以证明,廖国光确实与杨群波在同一家银行,同一天给林x珍同一个银行账户转帐194000元。李某虽然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明细对帐单上林x珍的银行账户是手写,不能证明是林x珍的账户,但其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据此,廖国光转账给林x珍的194000元是履行原告与李某、林某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谢伟平四人陈述称双方约定借款为1000000元,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后,实际交付给李某的借款是960000元,这一主张也是目前民间借贷的一些做法。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应确认为9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可以随时返还,谢伟平等四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谢伟平等四人起诉请求李某返还借款1000000元,据实支持960000元,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问题。借款发生时,林某是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父母的离婚跟随父亲生活。李某是林某的母亲,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同样是林某的法定监护人。林某自愿与其亲生母亲李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林某的年龄已接近成年,借钱还债是日常生活的一般常识,其应意识到共同借款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林某的共同借款行为应确认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并成立和生效,林某应与李某共同承担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责任。因此,谢伟平等四人要求林某与李某承担共同返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某、李某向原告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返还借款960000元;二、准许原告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对被告林x撤回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17220元,由原告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承担550元,由被告林某、李某负担16670元。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本案的借条是先由李某向不特定人提供的,并附带提交两套房产证件,李某事先在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又在借条上备注“此借款以银行到账为准”,事后,被上诉人将款项转入李某控制的账户。由此可见本案借款的实际接收人及使用人均为李某。上诉人林某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用来作抵押的御林皇府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是上诉人。同时,签写借条的时候,上诉人才1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借款的用途及缘由并不知情,只是听从母亲李某的吩咐在借条上签名,不应当认定为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本案借款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是高一学生,日常所有开支均来自父亲(日常监护人),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正常的生活、学习开支不超过1000元,不具备借款100万元的资格。本案100万元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李某的地皮生意,而被上诉人是为获取高额利息收入才愿意将借款借给李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实际将林某作为被上诉人诉求的抵押物,是十分不公平的,也是法律禁止的。至于上诉人名下的御林皇府房产,是由上诉人父亲林x出资购买的,与李某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谢伟平等人返还借款960000元的内容及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伟平、杨群波、廖国光、卢顺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在出具借条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南宁市第三中学的高中生,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借款当时对上诉人林某的年龄及身份是知情的,本案借款李某用于做房地产开发。其他事实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某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林某签写借条时是一个17岁的高中生,并未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个尚在读书的高中生,向他人借款100万元的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行为能力不相适应,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应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被告李某作为上诉人林某的监护人,其应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会同上诉人林某向四被上诉人借款,并把林某享有权益的房产相关材料交给借款人作抵押,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而四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林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并用其享有权益的房屋作抵押;上述事实没有得到另一监护人林x的同意或事后追认,故李某与四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林某的合法权益,且借款用于李某做房地产开发,并未能证实用于林某生活等所需,故把上诉人林某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还款的行为属于无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林某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一审被告李某返还借款960000元给被上诉人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四、驳回被上诉人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对上诉人林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谢伟平、卢顺忠、廖国光、杨群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历南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