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诉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周某,女,满族,会计,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男,回族,个体,住绥中县兴隆路。被告李某丙,女,回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丈夫要借100000元钱急用,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于欠据之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以后被告也一直给付利息。由于原告也急于用钱,就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利息按约定给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乙答辩意见: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李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3年12月24日���记结婚。2011年4月10日,被告李某乙经朋友联系找到原告周某的丈夫李某甲,欲借款100000元急用。经双方协商,李某甲同意借款,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分5厘。当日,被告李某乙收到100000元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1年4月10日,拾万元整,月息:1分5厘,借款人:李某乙。”借款后,被告李某乙按照约定已给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未予以偿还。被告李某乙庭审中称,该笔借款用于其做泳装生意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丈夫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乙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丙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经查,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丙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