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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杜小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小班,男,48岁。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芳垦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班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良、助理检察院刘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小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在新湖二场轧花厂负责拉运未脱绒棉籽的杜小班,明知自己所有的“聚宝”牌新B619**货车车顶、发动机、油箱等部位残留大量棉籽的情况下,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残留部位棉籽不在轧花厂清理,而是将车辆开回家后再清理干净,并将清理后的棉籽藏匿于邻居时XX彩钢房内。被告人杜小班共盗窃新湖二场轧花厂棉籽6540千克,价值11118元。案发后,被告人杜小班盗窃的棉籽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小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过磅笔录、过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杜小班盗窃棉籽所使用的“聚宝”牌新B619**货车一辆;证人刘XX、冷一X、冷二X、时XX等证人证言;芳草湖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技术照片;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杜小班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新湖二场轧花厂未脱绒棉籽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小班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小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盗棉籽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杜小班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小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聚宝”牌新B619**货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彬审 判 员  黄 凯代理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