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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余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继林,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后香,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其及委托代理人肖继林、申后香,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在丹江镇脚雄村按农俗结婚,后一直一起在外务工,2003年3月生下女儿余某某,2005年11月15日生下儿子余某某,2009年2月12日在雷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燥,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多次打骂原告,甚至于在2010年外出打工的时候有外遇,一直逼迫原告与其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了孩子不与原告计较和家人劝告,自己靠在街上摆了个水果摊位度日。谁知被告的打骂更加变本加厉,在一次次的打骂中,原告不堪忍受,于2014年元宵节后外出务工,后因想念儿女又回来,2014年7月,被告又一次打骂原告,今年春节,被告连续于2015年2月25日、26日、27日打骂原告,期间甚至于将原告的衣裤脱光用木登打砸原告,造成多处伤痛。原告无休止的打骂让双方根本无任何婚姻可持续的基础,因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除婚姻关系;2、判决女儿余某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儿子余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负责;3、分割位于雷山县丹江镇脚雄村二组共有房屋一栋,分担共同负有的债务共计32000元。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接处警查询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4、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医院诊断报告、相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有六、七年的感情基础的,结婚生子,相互理解,感情深厚,原告不能因夫妻间的一些生活琐事就随意提出离婚,现知道错了,保证以后不再犯,希望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以后好好对待原告。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完全有合好的可能性,两个子女还未成年,尚需抚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家庭的完整和社会和谐。被告余某某向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2、东莞市预防接种证,用以证明女儿出生日期;3、信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深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情发生是因为夫妻间日常的性生活不够协调因而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发生撕扯,整个撕扯过程中被告也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感情较好,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感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4月13日生育女儿余某某,2005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余某某,之后一直在外务工,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在雷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之后,原、被告开始偶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原告不同意与其过夫妻生活而发生矛盾,两人相互撕扯和扭打,被告在气愤之下将原告打伤,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同时查明,双方有位于雷山县某镇某村房屋一栋,存款6000元,共有家庭债务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6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偶因家属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夫妻生活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原告不同意与其过夫妻生活而发生相互撕扯和扭打,双方的行为均为不当,但被告在气愤之下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事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今后不再殴打原告的保证,并向原告承认了错误,说明原告有悔改的诚意,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除了此次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外,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存在长期家庭暴力和其他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之间应切实履行好夫妻义务和抚养子女的义务,维系家庭的幸福生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章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穗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