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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中专文化,怀宁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县。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皖BLX2**号小型轿车沿皖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梅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处,与黄梅路路东侧逆向停车的皖HV11**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发后,皖HV11**小型轿车驾驶人丁某某发现章某某酒后驾车,遂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后,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皖BLX2**号小型轿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皖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梅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处,与逆向临时停放在黄梅路路东侧的皖HV11**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发后,皖HV1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丁某某发现章某某酒后驾车,遂拨打报警电话,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后,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与丁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章某某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归案情况说明;3、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对自身安全造成危害,也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产结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江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