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志胜与关立明、李桂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胜,关立明,李桂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刘志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翟淼,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立明,无职业。被告李桂美,无职业。原告刘志胜与被告关立明、李桂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胜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宏、翟淼,被告关立明、李桂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胜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肢体残疾人。2014年8月23日,原告出门倒水时,被告李桂美对原告出言不逊,原告反驳后,被告又追打原告,当原告拿起砖头自卫时,被告关立明及其子又一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面部、肢体等多处皮外伤、软组织挫伤、头部淤血、血肿等。原告为此住院治疗数日,身体造成极大痛苦,经济上也遭受较大损失,且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27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2.照片八张,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单据十五张、挂号费八张及住院明细单二页,证明医疗费损失数额;4.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交通费数额;5.残疾证一册,证明原告系残疾人;6.依申请,本院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北塘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及案外人刘保庆(原告父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及原告的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情况。被告关立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方在房边上乘凉,原告出来倒完脏水就看着我们挑衅,被告李桂美就问原告看我们是什么意思,原告说上次出手善了,然后就争吵,互相撕扯,旁边的人就出来劝,原告的父亲把原告拉近院子里,原告就向院子外扔砖头,被告李桂美害怕砸到孩子就上前护着孩子,原告就把被告李桂美的头砸破了,又用砖头砸到被告李桂美的肩部,后来被告关立明出去阻拦的,我们都没打原告。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均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方赔偿。被告李桂美辩称,同意被告关立明的意见。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关××证言,证明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原告方用砖头把被告李桂美打伤;2.证人高××证言,证人妻子目睹了事发的过程,身体不好,不能出庭,证明原告用砖头打被告李桂美;3.证人张××证言,证明原告用砖头打了被告李桂美,被告关立明一直没动手,原告没有受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宁车沽西村前后排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18时许,在原、被告家门前,原告与被告李桂美因故发生口角,原告用砖头砸伤李桂美头部,之后被告关立明与原告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医,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中显示法医鉴定意见为:认定刘志胜头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认定刘志胜面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中的部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桂美因故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原告用砖头砸伤被告李桂美后,被告关立明与原告发生撕扯,造成原告一定伤害后果,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关立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27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挂号费票据及住院明细单,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害不是由其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及原告住院时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产生时间距此次纠纷已过去三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段时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此段时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为6753.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64元,并提供票据13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交通工具与其伤情程度不相一致,且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5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规定,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供了医院出院医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是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陪护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053.44元(6753.44+150+100+50),被告关立明赔偿原告损失为4232(7053.4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2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8元,由被告关立明负担人民币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腾 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