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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樊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奎、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薛某甲,2001年7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薛某乙,2005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薛某丙。婚姻存续期间,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不听规劝,至今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之久,这四年里,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只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结婚生子是事实;我没有长期赌博,我和原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薛某甲,2001年7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薛某乙,2005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薛某丙。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奉节县草堂派出所证明一份为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尽到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的义务。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彭某某所举示的离婚协议只能证实原、被告的感情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家庭,故原告彭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原告已预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