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薛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薛某,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申某甲,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薛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2月初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申某乙(××××年××月××日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被告毫无悔过之心,从不曾去找原告,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申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二、(2014)登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已经有一年多没有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申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原告于2013年11月底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底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2月1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儿子申某乙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薛某应当每月向被告申某甲支付抚养费560元(22398元÷12个月×30%);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申某乙(2008年9月9日生)由被告申某甲抚养,原告薛某每月向被告申某甲支付抚养费5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全部付清;此后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年度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付至申某乙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康 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