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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宋朝祥、方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宋朝祥,方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自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良昌(与原告系同一公司职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朝祥,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方淑芬(系宋朝祥之妻),住址同上。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宋朝祥、方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范自春,被告宋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月9日与被告宋朝祥签订了300000元的借款协议,期限半年,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宋朝祥。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宋朝祥仍欠原告人民币190638.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638.49元;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朝祥辩称,自己手中没有借款协议,被告是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借款的数额是273900元而不是300000元,对原告所说的仍欠款190638.49不予认可。被告方淑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宋朝祥作为甲方与冠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服务,甲方与特定人出借人签订300000元的借款协议后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6100元,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日冠群公司向被告宋朝祥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说明还款相关事项。同日,被告宋朝祥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刘广东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每月8日还款,共计还款6次,月偿还本息数额53000元。同时约定违约及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宋朝祥与被告方淑芬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方淑芳作为宋朝祥的妻子对300000元的借款及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刘广东向被告宋朝祥转账273900元,被告宋朝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宋朝祥,2014年1月9日。后被告宋朝祥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2日分别还款53100元、53000元和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剩余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宋朝祥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5宋朝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6冠群公司出具,宋朝祥签字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明知,且原告刘广东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经二次质证提供证据7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的限额之内,应受保护;经二次质证提供证据8关于欠款数额的说明一份,其载明:原告三次还款53100元,53000元,20000元,视为还利息9000元,还本金117100元,则剩余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1829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182900元,并支付剩余本金1829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所有签字和手印都是本人的,但称自己对证据1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26100元服务费不知情。被告主张于2014年4月份现金还款3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对证据7和证据8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方淑芬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二被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朝祥经冠群公司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利息9000元及剩余本金182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本金1829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朝祥提出其对26100元服务费不知情及其于2014年4月份现金还款3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182900元及1829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金峰审判员  王春红审判员  王靖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