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允、郝晓磊诉张明军、庄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郝晓磊,张明军,庄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王允,自由职业。原告郝晓磊,自由职业。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波。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军,自由职业。被告庄丽芳,自由职业。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允、郝晓磊诉被告张明军、庄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波、王强、被告张明军、庄丽芳及委托代理人刘伟、王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7年4月13日,张明军、庄丽芳从两原告处借款8万元,年息18%,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当天,打了借条后,原告就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106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也没有实际给付借款。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当日支付的现金,但按双方约定是在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再给付借款,4月13日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可能给付借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解除。况且,能够证实是常伟从原告处拿了8万元,原告私下将借款8万元交付给常伟,原告应向常伟主张偿还,且常伟给原告打了一张30万元的清帐条(包括本案8万元借款在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张明军、庄丽芳(甲方)与郝晓磊、王允(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甲方以其名下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月息1.5%。全部借款,由双方办理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车管所办理好抵押手续后乙方应及时划拨给甲方,最迟不得超过三天。当日,双方办理了上述借款的公证手续。上述车辆抵押登记的实际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关于8万元借款如何实际给付的事实。两原告一开始在诉状上称“当天打了借条后原告就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庭审中,郝晓磊又称“是在办完抵押当天给的”,“在办公室一次性给的8万元现金”,“当时张明军和常伟还有其他人一起去的,钱是交给张明军的”,之后郝晓磊又称“现金支付的情况我不知道,得问我母亲,当时我在场,不是我点的钱”,“我没负责过手这个钱,只是在一边看着的”。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给付事实,不予认可,称系原告虚构的。关于8万元现金来源的事实,原告称“本身做借贷这行,本身店里就有现金,这8万元里可能在一半左右是在银行取的现金,另一半是店里现成的现金”。之后,两原告又称借款“记不清是常伟拿的还是张明军拿的”,是不是张明军直接接触的现金或张明军直接拿走的现金,“不清楚不确定”。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借款实际给付两被告的事实,提供了取款记录,但该记录同时显示了几十笔款项记录。两原告为佐证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出示了所称是案外人常伟书写的借条一张,书面形式显示为“借条,今向郝晓磊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息18%,每月还款本金贰万元整,直至还清为止,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借款人常伟,09.9.10”该原告所称借条上备注有:2009年9月10日之前的全部清帐,包括张明君、翟继明、常辉用车抵押贷款,常伟。对此借条出具时备注内容的本意,原告认为双方当时最初的意思是30万元都由常伟一个人来还,如果常伟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正常还钱了,也不会再找其他人主张,现在无法找到常伟了,所以找其他人要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公证书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上的金钱给付义务;2、两原告是否向两被告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还是向案外人履行的给付义务,如向案外人履行,被告张明军是否同意或认可。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详细说明借款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经过。对于大额现金的交付,司法审查更为严格、审慎。具体案情,分析如下:首先,假如原告提供的所称常伟书写的30万元的借条为真实的,那么结合本案中的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两原告所主张的8万元(实际本金为76400元)的债权是一笔真实发生的债权,但目前无法联系到常伟,该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综合本案情况,涉案债权已经实际发生的可能较大。其次,如果该笔债权是真实发生的,但该借款合同在签订后没有立即履行,而是约定了附条件的履行方式,即办理完车辆抵押登记后再实际给付。抵押登记日期是2007年4月18日,距离2007年4月13日时间间隔近一周,两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其家庭长期从事借贷业务,再结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给款方式为“划拨”字样,原告也认可“划拨”指“银行汇款”,那么两原告或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杨东波,最可能选择的方式恰恰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汇款给付涉案借款并以此作为给付借款的最充分的凭证记录或要求被告张明军出具收条。原告本身应当对自身利益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两原告否认使用了汇款方式,也无法提供收条等收到现金的凭证,缺乏证据证实对两被告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再者,两原告陈述涉案借款为现金给付,其诉状所述与庭审陈述不一致,陈述内容不具有稳定性和连贯性,最后两原告承认自己也“记不清”、“不清楚不确定”。两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显示,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即取款4万元,而在当时而言,车辆抵押登记是否能够顺利办理以及何时办理完毕尚不明确,两原告当日取款给付或准备给付,可能性偏低,该取款记录缺乏与本案的特定关联性。也即两原告的取款4万元的记录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借款实际给付两被告的具体事实经过与结果,仅能证实两原告发生了4万的取款行为,取款何用,款项流向均缺乏后续证据证实。综上,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两原告举证情况看,原告提供4万元卡取记录及口头陈述,欲证实原告主张的将涉案现金一次性给付了被告张明军,即原告向借款合同相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证据不足,即原、被告虽签订了了借款合同,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在自己的办公室柜台将现金给付了被告张明军本人或当时张明军本人与常伟等人在场接收借款现金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换个角度分析,假如两原告将涉案借款实际给付他人,比如常伟等人,如果该他人是被告张明军指定的款项接受人,被告张明军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原告未提供该相关证据证实张明军指定他人代收所借款项或向他人给付涉案借款系张明军同意或事后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张明军、庄丽芳实际收到了涉案借款或指定他人代收了涉案借款。反之,如果常伟仅仅是被告张明军所借款项的代收人,则常伟不必对外出具借条包揽债务。假如能够联系到常伟且其出庭作证,考虑到其与原被告双方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综上,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所陈事实,应自担诉讼风险。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两原告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前期主要向常伟主张,后期与常伟失去联系后,转为向被告张明军主张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放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达两年以上,故两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鉴于本院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允、郝晓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王允、郝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