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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益群与盐城市洋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洋东置业有限公司,陈益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洋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夕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知文,居民。上诉人盐城市洋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东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益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原告陈益群、陈鹏宇(陈益群之子)与被告签订《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润枫丽莱广场2号楼306室、403室房屋,面积100.8×2平方米,购买商品住宅成本价为2000元/平方米,该户拆除面积165.24平方米超出容置面积按2280元/平方米计算,加上层差冲减拆迁费用原告支付69942.08元,拿房后提供有效证件办理产权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原规划的2号楼应为六层后因规划调改为五层,安置给原告的306室、403室楼层增高。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8月17日,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收取原告306室层差费28049元、403室层差费23374元。原告在内的拆迁户多次信访。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层差费28048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层差费的利息14278元(从签订购买安置房协议之日起至返还层差费之日止);3、被告补偿原告因多层楼楼层位置升高而额外增加的费用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润枫丽莱广场第一期共有1-6号楼,在原规划时1-6号楼楼层是一致的,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4、5、6号楼已建成,共六层,第一、二层为商铺,第三、四、五、六层为住宅,层差费其中5层为“0”,4层为10%,3层为12%。2、3号楼当时图纸亦为六层,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因规划调整,2-3号楼建成五层,其总高度仍与4、5、6号楼楼层高度一致,其中一、二层为商铺,三、四、五层为住宅。其中三、四、五楼与4、5、6号楼中的四、五、六楼高度基本一致,层差费仍按原标准收取。再查明,2008年3月27日,盐城市规划局盐市规建答(2008)096号关于丽莱广场1、2、3号楼发证的答复为:丽莱广场系2003年审定的方案,执行的是2000年版《江苏省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现行2004版技术指标相差较大,为此要求按2004版技术规定及规委会相关要求重新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报审(具体要求与我局工程处对接)。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24日,盐城市规划局就被告申请1、2、3号楼及半地下人防(车库)规划许可公示,2008年5月7日,盐城市规划局对丽莱广场2、3号商住楼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被告虽然交付了2号楼306室、403室房屋给原告,但因其规划调整,所交付的306室、403室与签订安置房协议时约定的不相符合。被告将第一层、第二层分别增高1.8米和0.9米,导致原告购买的第三、四层安置房位置分别增高2.7米,与签订安置房协议时时规划的第四、五层相符合,原第三层收12%层差费、第四层收10%层差费、第五层不收层差费,被告是按原先的设计收取原告的层差费,收取了第三层12%层差费、第四层10%层差费,被告应兼顾同一小区层差费收取标准应一致,现在设计变更,应当比照原先的设计对相应的层差费予以相应变更,变更为第四层收10%层差费、第五层不收层差费,故被告收取的楼层系数费51423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28048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明确的主张权利日期,应从原告明确的主张权利日期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原告主张楼层增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在内的拆迁户多次信访,应认为原告多次就相关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盐城市洋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益群楼层差费用280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陈益群负担500元,被告盐城市洋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上诉人洋东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了双方在签订《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协议》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应以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房屋价格;2、涉案房屋的价格及楼层系数、层差费用由开发单位自行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案涉楼房层高发生变化,系根据规划局的要求调整规划,属不可抗力因素;4、案涉楼房楼层高度虽增加,但仍在法定高度范围内,双方约定的楼层层数并未变化,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应以高度差计算层差费。被上诉人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楼层差价,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5、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无隶属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益群答辩称:上诉人增高案涉楼房一、二层的高度,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安置协议中的房屋不符,与其他拆迁安置户相比,多收了楼层差价费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十多名拆迁户一直向相关部门投诉、信访,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均在一审法院诉讼之中,且与上诉人情况相同的单国海案,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均支持了拆迁户单国海要求上诉人返还楼层差价费用的请求,上诉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号楼306室、403室)中第三条明确:该建筑层数地上6层,底下1层。306室单价为2327.95元/平方米,总价为238498元;403室单价为2282.35元/平方米,总价为23382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时间均为2010年9月30日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2号楼层高为5层,取消了6层,且在签订合同前,房屋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0年8月26日在盐阜大众报刊登通知:要求案涉丽阳广场相关购房户、承租户于2010年8月30日前办理1、2、3号楼的交房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3月签订《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协议》后,虽又于2011年8月11日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系《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协议》,被上诉人系依据《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协议》的约定,主张返还楼层差价,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并不涉及上诉人洋东置业公司诉称的商品房定价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关于上诉人洋东置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陈益群主张的楼层差价费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根据该协议,上诉人洋东置业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案涉2号楼306室、403室房屋的楼层系数费计51423元属实。但在履行合同中,虽然上诉人洋东置业公司交付了2号楼306室、403室房屋,但因其规划调整,所交付的306室、403室与签订安置房协议时约定的不相符合,而与签订安置房协议时规划的第四、五层高度相符合,按协议约定的楼层系数标准,第三层收12%层差费、第四层收10%层差费、第五层不收层差费,故应当比照原先的设计对应的层差费予以相应变更,对于多收取的楼层差费用应予退还,故一审法院判令退还被上诉人28048元楼层差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包括被上诉人陈益群在内的拆迁户多次向当地相关部门信访,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益群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洋东置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洋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曹 荣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