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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吴四生、周付娘、盛一文、周长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吴四生,周付娘,盛一文,周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7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西路1号。负责人:唐作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发,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吴四生。被执行人:周付娘。被执行人:盛一文。被执行人:周长文。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吴四生、周付娘、盛一文、周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吴四生、周付娘、盛一文、周长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绍刚审 判 员  赵桂春代理审判员  秦陆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梁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