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10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邹蓉,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0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6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王某,现龄22周岁;××××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正常进行争吵、打架,且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未果,后双方未在一起,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6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王某,现龄22周岁;××××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仪马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仪马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虽然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是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帮助、爱护,遇到矛盾积极沟通化解,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是能够弥合的。因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 影 微信公众号“”